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

法定代表人:沈耀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学、陈英,公司员工。

被告:倪志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倪志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学、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志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志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83.02元,以及前期拖欠本金产生的实际利息989.15元,合计7272.17元(截止至2020年10月27日)2.判令被告倪志鸿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的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一张中银都市缤纷卡,经我行审核后,2015年6月26日发放卡号为6259××××6037的中银都市缤纷卡一张,授信额度为7000元。

被告在使用中,自2019年12月27日使用后,被告就不再归还已到期的本金和利息,逾期至今,截止2020年10月27日透支7272.17元,故纠纷成诉。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信用卡应收利息清单;2.中银卡交易流水查询;3.中国银行信用卡费率表;4.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领合约;5.中国银行信用卡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

被告辩称

被告倪志鸿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倪志鸿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信用卡申请、发放、使用而建立的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确认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违约金仅计算6个月,之后的违约金不再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志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借款本金6283.02元,并支付利息989.15元(截止至2020年10月27日),合计7272.17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志鸿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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