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梦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许桂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梦晴与被告许桂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梦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桂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梦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许桂民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许桂民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借给许桂民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许桂民出具收据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款。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许桂民只还款15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许桂民在法定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谢梦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收据、支付宝转账凭证,拟证明许桂民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谢梦晴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许桂民向谢梦晴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内容为“许桂民于2019年4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现金向谢梦晴借到现金70000元,自愿承担2%的利率,于2020年1月1日前还清。”收据内容为“借款人许桂民收到出借人谢梦晴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现金70000元。借款人指定收款银行账号,开户行支付宝,户名许桂民。该款已划入指定账号。”谢梦晴于当日依约将出借款70000元转入许桂民指定的账户。之后,许桂民两次偿还借款累计15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许桂民向谢梦晴出具借款手续,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谢梦晴按照许桂民的指令将出借款汇至许桂民账户,许桂民收到了谢梦晴提供的出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许桂民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梦晴主张许桂民偿还剩余本金55000元及借款之日起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约定,借据显示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为2%,但未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视为约定不明确,本院依法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桂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谢梦晴借款本金55000元;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止;

二、驳回原告谢梦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许桂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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