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嵇锦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 申请人:龙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 申请人:龙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 申请人:龙志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执行人:丘绍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龙为庆与被执行人丘绍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行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龙为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立(2011)新法执字第57号案执行,2015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龙为庆因病死亡,2019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龙为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嵇锦容、龙志军、龙冬梅、龙志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2011)新法执字第5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龙志卫。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2011)新法执字第57号案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被告丘绍建在2010年10月30日前办理好新丰县府前路14号501房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龙为庆。调解书生效后,龙为庆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申请执行人龙为庆的父亲龙继銮,母亲朱长娣已去世,申请执行人龙为庆与申请人嵇锦容系夫妻关系,龙为庆于2015年3月22日去世。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申请人龙志军、龙冬梅、龙志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龙为庆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父母、配偶、子女,现其父母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即申请人变更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嵇锦容、龙志军、龙冬梅要求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龙志卫是申请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龙志卫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龙为庆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丘绍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希洁 审判员 丘建阳 审判员 余燕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江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