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南区旭日东升食品经营部,营业场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186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UAWYF4P。 经营者:何周文。 被告:黄小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巴南区旭日东升食品经营部与被告黄小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巴南区旭日东升食品经营部经营者何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南区旭日东升食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共计24 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小福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65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一直有生意往来。2020年7月,被告没有跟原告结清货款,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为保障原告的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小福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清单等证据,被告黄小福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巴南区旭日东升食品经营部作为供货商为被告黄小福提供副食品。2020年7月1日,原告制作销售清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华南城6B-1-455号锦芳食品黄小福,向其供应康师傅系列饮品,共计货款为6750元。被告黄小福在该供货单上签名,并写明“未付”。2020年7月8日,原告另制作销售清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华南城6B-1-455号锦芳食品黄小福,向其供应康师傅系列饮品,共计货款为900元。被告黄小福在该供货单上签名,并写明“未付”。上述两次供货共计货款金额为76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过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巴南区旭日东升食品经营部向被告黄小福提供副食品,被告黄小福应向原告巴南区旭日东升食品经营部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黄小福在原告制作的销售清单上签字表明并未支付货款,也无其它证据证实被告已支付过上述货款,故被告应当按照销售单上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小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地法律后果,亦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小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南区旭日东升食品经营部货款7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黄小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巴南区旭日东升食品经营部垫付,限被告黄小福于还款时迳付原告巴南区旭日东升食品经营部,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金 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