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庆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刘洪霞(曾用名刘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豆龙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庆安与被告刘洪霞、豆龙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霞、豆龙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庆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涉案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前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杨木皮,2014年9月1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杨木皮款31200元,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洪霞所欠的货款,是用于家庭开支,故被告豆龙山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洪霞、豆龙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署名刘霞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保张皮400件,欠原告货款312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洪霞为原告出具了收货条,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应诉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相反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欠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另查明,在被告刘洪霞购买原告杨木皮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的杨木皮,被告刘洪霞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欠原告货款3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二被告各应承担什么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行使抗辩权反驳对方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相反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的杨木皮,欠原告货款31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没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洪霞、豆龙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庆安货款3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刘洪霞、豆龙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