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洪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告:李丛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范洪福与被告李丛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丛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15600元,嗣后利息按照1.2%计算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1.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于2020年3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仍约定月利率1.2%,欠据上标注“系2019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未结”。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并于2021年春节前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丛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证据A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证据A2.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不在四方泡村居住,具体居住地不详。因被告李丛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1.2%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于2020年3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仍约定月利率1.2%,欠据上标注“系2019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未结”。此款被告未予偿还。现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利息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丛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洪福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李丛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56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嗣后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仍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丛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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