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可兴,男,汉族,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桐,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朝阳,男,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乔红菊,女,汉族,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阳,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可兴与被告石朝阳、乔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可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桐、被告乔红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邻居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以其急需用钱安装彩钢瓦和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因借款系被告石朝阳和被告乔红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红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朝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乔红菊辩称,1.原告石可兴的借条不是真实的,无法证明石可兴与石朝阳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法院2021年度受理的万广福诉石朝阳与本案原告石可兴诉石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于系列案件,但通过对比二人的借条,笔迹存在重大差异,石朝阳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实际交付;2.即使借款真实存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12月份,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多次向石朝阳索要,石朝阳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之后便失去联系。但原告却在2021年6月才提起诉讼,显然也不符合常理。从这个角度看,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存疑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石朝阳自原告石可兴处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该借款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朝阳自原告石可兴处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予以偿还;被告乔红菊对借条持有异议,认为借条非石朝阳所写,签名也不是石朝阳所签,因石朝阳未到庭,无法确定这是否乃石朝阳的本意,且也未申请鉴定,故对其所持异议,无法认定;因借条上未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支持;因借条是被告石朝阳一个人出具,被告乔红菊对原告所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所称的共同投资设立经营的公司所需,且其提供的公司的网络信息不能真实全面反映公司的客观情况,故对所称属夫妻共同债务,无法认定;关于原告所称的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败诉方承担。关于要求被告承担为进行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可兴借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50元,由被告石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