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春暄路**。 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路2巷**div> 法定代表人:张兰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树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滕州市级索镇级索园区iv>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公司)、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商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桑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鑫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因鑫乐公司提供的厂房和设备作为抵押物范围不明确具体,所以不应对案涉的200万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作为定案依据的《承诺函》金乐公司及鑫乐公司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该函中载明若金乐公司到期未还款,鑫乐公司对案涉的款项及利息,用厂房和设备作为抵押。通过该内容表述,可以确定鑫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从客观上直接否认鑫乐公司的担保责任,显然不妥。其次,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引用《担保法解释》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在具体适用方面存在断章取义之嫌,依据该条文后半段抵押行为需要补正和推定,只有补正或推定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抵押不成立。本案中,鑫乐公司自愿以厂房和设备作为抵押,厂房作为经营场所具体可见,可以明确。设备因属动产,有人为后期买卖或损坏等因素所有权有不确定性,但可以经过补正。补正的责任在于鑫乐公司,其应提供担保设备具体清单,否则应进入严格的评估程序,即应对鑫乐公司现有的厂房和设备(恶意转让或处分无效)进行价值评估,以确定担保价值。再者,虽然鑫乐公司提供的厂房和设备未进行价值评估,但是厂房和设备作为该公司经营生命线,价值就超过200万元的担保价值,该抵押类似于最高额抵押,在桑乐公司确定债权并行使权利时,鑫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后,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物保不具体明确,抵押不成立,但是鑫乐公司在承诺函中明确了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担保承诺是桑乐公司向金乐公司付款的重要原因,因鑫乐公司未尽到注意、诚信等义务给桑乐公司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鑫乐公司填平桑乐公司的损失,而非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金乐公司对桑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对鑫乐公司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厂房属于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到房管部门,设备及动产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否则担保无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6月23日,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担保期限是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所以金乐公司向鑫乐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期限。 鑫乐公司对桑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桑乐公司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于鑫乐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桑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金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系金乐公司与桑乐公司因履行保兑仓业务所产生的纠纷。对于桑乐公司的诉求,金乐公司依法有权提起反诉。桑乐公司的诉求与金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合并审理并判决。但一审法院在认定金乐公司与桑乐公司存在保兑仓业务的同时,对于金乐公司的反诉请求却予以驳回,这完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系程序上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乐公司与桑乐公司之间签订《承诺函》名为借贷,但实质是金乐公司与桑乐公司之间为履行保兑仓业务,是保兑业务的不可分离的部分。该款项在桑乐公司转账至金乐公司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账户后即被济南分行用来支付桑乐公司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又系济南分行根据金乐公司的委托所开具,用以向桑乐公司支付货款。但至桑乐公司向金乐公司转账200万元时,桑乐公司并没有向金乐公司交付货物。同时,桑乐公司于2016年8月份向金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也已经证明至2016年6月30日,桑乐公司尚拖欠金乐公司100余万元。因此,桑乐公司主张金乐公司拖欠其借款200万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显然是错误的。 桑乐公司对金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金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提起反诉的条件是法院有管辖权,通过金乐公司的陈述,双方存在的保兑仓协议是基于互为买卖关系产生的,该法律关系的调整法院应当是桑乐公司住所地法院,其次反诉要和本诉具有实质的关联性,双方一个是借款关系,一个是买卖关系,不存在实质关联性,原审驳回金乐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法律依据。2、保兑仓协议桑乐公司认为是不存在的,金乐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鑫乐公司对金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金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属实,依法应得到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桑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乐公司、鑫乐公司偿付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金乐公司(甲方)、被告鑫乐公司(丙方)与原告桑乐公司(乙方)签订《承诺函》,载明:“承诺函,甲方在济南中信银行贷款贰佰万到期,因甲方流动资金出现困难,需要向乙方借款贰佰万做为过桥资金,甲方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全部还款给乙方。如果还不上,用滕州市级索镇工业园区丙方的厂房和设备作为抵押”,二被告在该承诺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桑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二代支付向被告金乐公司借款200万元,被告金乐公司向原告桑乐公司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现金贰佰万元正,(¥200万),还款日期2015.6.23,颜敏,2015.6.17”,被告金乐公司在该借据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桑乐公司(甲方)、被告金乐公司(乙方)与第三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丙方)签订编号为(2014)024945的《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已经或即将订立以太阳能热水器及相关配件为合同标的的购销合同,乙方与丙方已将或即将签订一个或多个融资合同,丙方同意依照融资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融资以支付在购销合同项下的甲方货款;丙方为乙方提供的融资方式为丙方为乙方承担以甲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担汇票;经过三方协商,乙方在丙方缴存的首付保证金可以进行提货,提货金额不得超过首付保证金金额的9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桑乐公司与被告金乐公司、鑫乐公司签订的《承诺函》,被告金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乐公司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被告金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金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承诺函》中约定被告鑫乐公司用其厂房和设备作为抵押,但厂房未进行抵押登记,且没有约定厂房和设备的具体名称,属于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鑫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的被告金乐公司向原告借款系保兑仓合同关系,并非单纯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原告及被告金乐公司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方式的金融服务,显然和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0元,由被告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鑫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抵押担保能否成立,应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借款与保兑仓业务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能否予以合并审理。鑫乐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如果还不上,用滕州市级索镇工业园区丙方(鑫乐公司)的厂房和设备作为抵押”,但各方均未就厂房及设备抵押签订抵押合同,没有列明抵押清单,属于抵押物约定不明。桑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担保的厂房、设备具体标的物名称及范围,作为不动产的厂房亦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不能成立。桑乐公司主张鑫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不足。鑫乐公司仅在承诺函中承诺用厂房及设备担保,没有表示承担其他方式的担保责任,桑乐公司上诉主张鑫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借款有借据、汇款回单,以及借款事由已明确记载为“需要向乙方(桑乐公司)借款贰佰万元做为过桥资金”,足以证明本案企业借贷关系明确,且已实际履行借款的给付。保兑仓协议明确约定融资方式是承兑银行汇票,其法律关系与本案企业借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保兑仓协议已经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即使双方存在债务抵销,也非同一法院管辖,故一审对金乐公司提出的反诉不予合并审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对桑乐公司与金乐公司之间的借贷数额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桑乐公司、金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0元,由上诉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11455元,上诉人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455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梦 审判员 赵慧 审判员 金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