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某,乌兰浩特市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陈某1,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陈某2,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1、陈某1、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李某1、被告陈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2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止,本息合计给付442450元。2、请求三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保全费3020元、保险费1200元,合计2622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1、陈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1、陈某2系母女关系。2017年11月3日,三被告因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条,约定于2020年11月3日还款,月利率2%。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李某1的银行卡,100000元打入被告陈某2的银行卡,并给付现金20000元。2020年5月27日,三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条,约定于2020年11月16日还款,月利率1.5%。两笔借款均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辩称,1、借款270000元的事属实,此借款系我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某1、陈某2无关。2、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3、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陈某2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2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某2在借条中没有签字。2、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3、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陈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1、陈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1、陈某2系母女关系。2017年11月3日,被告李某1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2020年5月27日,被告李某1第二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条,借条中约定于2020年11月16日还款,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李某1在两枚借条中签字捺印。还款到期后被告李某1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原告递交的两枚借条原件在卷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两枚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李某1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1负有偿还借款27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两枚借条中并没有被告陈某1、陈某2的签字捺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1、陈某2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270000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中,故被告陈某1、陈某2不承担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求,2200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500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借款22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1年1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1年1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止。被告李某1偿还给原告4000元,原告称此款系原告向被告借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某1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偿还本案中的借款,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302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耿某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20000元利息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1年1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1年1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止,扣除已经给付的4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185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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