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童克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缨,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弋江区龙鼎鲜火锅店,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翰林公馆F1-9/1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3MA2UCGOX2W。
经营者:刘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芜湖原色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渡春路渡春小区09幢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90181613F。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缨,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童克金与被告王红军、弋江区龙鼎鲜火锅店(下称“龙鼎鲜火锅店”)、芜湖原色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原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克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年伟、吴峰,被告王红军、原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缨、龙鼎鲜火锅店经营者刘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克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364.28元;二、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原告应被告王红军之邀在被告弋江区龙鼎鲜火锅店店内进行装修打孔时从店内二楼跌落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芜湖市中医医院,后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腰1、2、3椎体压缩性骨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拆除左股骨干内固定物费用需11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210日;拆除内固定时,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依法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红军辩称,一、原告诉讼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所谓的提供劳务者受害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承揽关系,原告和王红军个人是承揽关系,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没有关系;二、原告赔偿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龙鼎鲜火锅店辩称,本案案由错误,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是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基于此本案弋江区龙鼎鲜火锅店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龙鼎鲜火锅店与第三被告原色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火锅店的整个装修工作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给了原色装饰有限公司进行承揽的,那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本案的第一被告王红军负责对接,龙鼎鲜火锅店及经营者刘云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的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对原告的诉请就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核减,但诉讼费龙鼎鲜火锅店和经营者不应当承担。
被告原色公司辩称,被告龙鼎鲜火锅店与其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下半年,被告王红军经人介绍与被告龙鼎鲜火锅店经营者刘云相识,双方口头约定将龙鼎鲜火锅店装修工程交由王红军承包。2019年12月31日,原告童克金按照王红军的安排为龙鼎鲜火锅店打孔时,通往二楼的脚手架下一楼时不慎滑倒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1月20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腰1、2、3椎体压缩性骨折。2020年7月14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1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210日,拆除内固定时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王红军、龙鼎鲜火锅店协商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原色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王红军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红军与原告协商打孔报酬为每个孔60元,龙鼎鲜火锅店共计需要打四个孔,合计金额240元。原告施工时自带打孔器、水桶及皮管。龙鼎鲜火锅店向王红军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500000元。龙鼎鲜火锅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原色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户籍信息、接出警情况事件单、通话录音、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红军提供的证人韦某、尹某证言,被告龙鼎鲜火锅店提供的原色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装饰施工现场视频资料、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童克金与被告王红军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被告龙鼎鲜火锅店与王红军及原色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王红军之间的关系问题。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一、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期间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而并非单纯的劳务;二、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必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三、雇佣关系中风险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打孔服务的劳动技术性、方式特征及报酬结算情况等方面来看,原告与王红军之间约定的是一次性劳动服务,并非体现定作人要求承揽人独立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王红军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王红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红军应为赔偿义务人。其次,关于被告龙鼎鲜火锅店与王红军及原色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庭审查明,龙鼎鲜火锅店将其门店装饰装修工程交由王红军承包施工,王红军虽为原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龙鼎鲜火锅店并未与原色公司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龙鼎鲜火锅店于庭审中提供视频资料一份,显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王红军使用的防护围布上印有“安徽原色装饰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字样与被告原色公司全称并不相同,且工程款亦付至王红军个人账户。王红军及原色公司均否认曾以原色公司的名义与龙鼎鲜火锅店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龙鼎鲜火锅店对此亦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龙鼎鲜火锅店辩称其与被告原色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龙鼎鲜火锅店将其门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红军个人,依法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与王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4053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为210天×30元/天=6300元;4、护理费为20天×120元/天+130天×80元/日=12800元;5、误工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前三年平均收入,故酌定为100天×300元/天=30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39442元×20年×20%=1577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8、鉴定费为209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58691.35元。关于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费用,鉴于尚未实际发生,各被告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上述损失的承担,因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从脚手架下楼时滑倒受伤,其本人没有尽到安全审慎的义务,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红军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258691.35元×60%=155214.8元。被告龙鼎鲜火锅店与王红军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红军、弋江区龙鼎鲜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童克金各项赔偿款合计155214.8元;
二、驳回原告童克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原告童克金负担1305元,被告王红军、弋江区龙鼎鲜火锅店共同负担3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