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德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沧州市运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瑞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
负责人:齐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强,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德凤与被告刘瑞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凤、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德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612.5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刘瑞星驾驶鲁NTW0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千武线13K)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驶入公路的原告杨德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瑞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德凤无责任。被告刘瑞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申请人民法院依依法委托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以确定原告最终损失,并由被告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应该承担,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的记载无异议,对住院花费数额无异议,但我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但原告现年龄7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用。其土地承包经营书只能证明其配偶辛凤武承包了该土地,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更不能证明杨德凤以此为生。对护理人主张每天按166.33元要求护理费有异议,该项证明不能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应按农村标准承担。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鉴定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区间值,不应均按最高值主张,我司同意按取中间值处理。考虑伤者实际年龄已满70周岁,二次手术原告施行的不确定的性增加,我司不同意承担或等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司再予以承担。对第三项营养费应按照每日20元承担,且营养期取中间值处理。护理期取中间值处理,护理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支持。对第七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杨德凤户口本记载,原告及其家人常年生活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我司同意赔偿1000元。对第九项交通费过高,住院15日按每日20元计算,我司同意承担300元。对第十项鉴定费为鉴定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瑞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刘瑞星驾驶鲁NTW0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千武线13K)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驶入公路的原告杨德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瑞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德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7712.04元。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杨德凤二次手术费建议为8000元-9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15-30日,护理期15-30日。同时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供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没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明确,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全部承担。原告在庭后对其主张的医疗费进行重新核算,数额为27712.04元,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每天20元。原告已经七十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系查明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其护理费依据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12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为:①、医疗费27712.0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③、二次手术费9000元;④、营养费20元×120日=2400元;⑤、护理费122元×90日=10980元;⑥、残疾赔偿金37286元×10年×10%=37286元;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⑧、交通费800元、⑨、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96128.0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费56266元。原告剩余损失2986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全部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给付,被告刘瑞星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12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12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计1176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书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