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静,女,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237K。 负责人:徐志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亚,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毕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每月偿还1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巨大,严重超出了上诉人的偿还能力,因上诉人家庭处于困难时期,请求分期偿还债务及核减利息及违约金。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违约金,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事实上是一种重复惩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请根据实际情况核减利息及违约金。二、上诉人从开卡以来一直还款,信誉良好,并没有任何拖欠的情况,后因患肺腺癌,需要支付大笔费用,致使没有按时向被上诉人还款。请求减免利息和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毕节分行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工商银行毕节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711.81元及截至2020年4月21日的违约金2598.68元、利息5644.02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柜台通过网上操作向原告提交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申请办理产品标识为双卡品牌的信用卡,同时对其所开信用卡的相关要求进行设置。被告在其提交的申请表最后部分签字,在条款载明“申请人声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信息及所有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授权乙方(原告)可以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经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同时在抄录栏,被告作如下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提交该申请表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以及关联卡。被告申领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但却未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归还所借款项,导致其信用卡产生逾期。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均无果。截止2020年4月2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透支借款本金62711.81元及违约金2598.68元、利息5644.02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将在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电子邮箱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内容以及甲方在乙方预留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可通过短信、客户端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其发送与牡丹信用卡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介绍、活动推介等各类商业性信息,乙方保留随时终止发送的权利。甲方如拒绝接收商业性信息,可拨打乙方服务热线电话95××8。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持卡透支,未能如期偿还透支的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透支款项及透支期间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至2020年4月21日透支信用卡本金62711.81元、违约金2598.68元、利息5644.02元,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继续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庭前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在申请表中预留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相关庭前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实际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以及第八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同意将在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电子邮箱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已按照被告预留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向其邮寄送达相关庭前法律文书,文书被留在该地址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因此,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作最后陈述的权利。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截止至2020年4月21日的欠款本金62711.81元,利息5644.02元,违约金2598.68元,2020年4月22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但透支利息、违约金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00元,由被告文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理解合约内容,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商银行毕节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但透支利息、违约金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当无不当。上诉人因病致经济因难令人同情,但其主张减免利息和违约金,请求判决分期还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文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缓交),由上诉人文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钦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