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舒足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舒云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舒云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舒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舒云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舒云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社坛镇平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舒足华与被告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舒云兰、舒云平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足华,被告舒云清、舒云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云兰、舒云平、舒云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舒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从2021年3月1日开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日常生活护理费72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只是请人护理费用,不包括生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湛理珍(已病故)婚后共生育被告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舒云兰、舒云平五个子女,虽然原告的生活费已由五被告给付,但随着年龄增长,疾病增多,仅2020年一年,原告先后住院多达7次,共计212天,即一年大部分时间均在医院治病,原告的病经丰都县社坛中心卫生院和丰都县人民医院诊断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慢性心力衰竭、脑梗死、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压等。原告整天眼花头昏、心气不接,经常昏倒,日常生活完全无法自理,严重依赖他人,但五被告各怀心思,相互推诿,明确拒绝护理原告,故五被告只能支付护理费由原告另雇他人护理。
被告辩称
舒云清辩称,我们家的纠纷已经有二十多年了,我们从1999年开始赡养老人,原告要求每人每月支付720元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称自己2020年住院时我们没有护理不属实,实际是护理的,我自己护理的天数是40天,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由我们轮流护理,但是我有三个兄妹因为在外地不能回来护理,是直接支付给原告护理费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愿意轮流照顾。
舒云臣辩称,同意大哥舒云清的意见。我们两兄弟在家都是在轮流护理原告,因为我在种庄稼,有空就来护理,没空就不能来护理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愿意自己来护理,不给护理费。
舒云兰未作答辩。
舒云平未作答辩。
舒云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舒足华与湛理珍(已于2018年2月2日去世)原系夫妻,婚后双方共生育有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舒云兰、舒云平五个子女。五子女均由舒足华与湛理珍抚养长大成人,并各自组成家庭。因赡养问题,舒足华、湛理珍曾于1999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9年5月28日作出(1999)丰法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舒足华、湛理珍承包的责任田地由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轮流耕种,耕种田地者当年向舒足华、湛理珍交稻谷300公斤,小麦100公斤,并承担当年的农税代扣款;2、舒云兰、舒云平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元;3、舒足华、湛理珍生病住院的费用及死后的安葬费由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舒云兰、舒云平平均分担。
2012年9月11日,舒足华、湛理珍以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原判决所确定的被告的赡养义务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丰法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自2013年1月1日起各承担舒足华、湛理珍赡养费150元/月(舒足华、湛理珍承包地仍由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轮流耕种,不再交付粮食);舒云兰、舒云平自2013年1月1日起各承担舒足华、湛理珍赡养费100元/月;上述费用每年3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2、舒足华、湛理珍的医药费、就医交通费另行由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舒云兰、舒云平依发票平均分担,舒足华、湛理珍住院及伤病期间由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舒云兰、舒云平轮流护理;3、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支付原告湛理珍护理费用130元(共计390元)。后,因舒足华、湛理珍、舒云清、舒云臣不服该判决而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三中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21号民事终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10日,舒足华、湛理珍再次以近几年经济快速发展,物价猛增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各支付二原告购买供水设备费用200元,共计600元;判令五被告在(2012)丰法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赡养费200元;判令拒绝履行护理义务的被告按照120元每天每人的标准支付替代履行护理费。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渝0230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自2017年1月1日起各承担舒足华、湛理珍赡养费200元/月;舒云兰、舒云平自2017年1月1日起各承担舒足华、湛理珍赡养费150元/月;上述费用每年3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2、驳回舒足华、湛理珍其余诉讼请求。因舒足华、湛理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中院,三中院于同年6月30日作出(2017)渝03民终1095号民事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湛理珍于2018年2月去世后,舒足华又于2019年7月2日再一次以近两年物价猛涨,消费水平大幅提高,原判数额严重偏低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渝0230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舒云清、舒云臣自2019年1月1日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舒足华赡养费15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被告舒云灯每月支付原告舒足华赡养费150元,被告舒云兰、舒云平每月各支付舒足华赡养费120元;五被告于每年3月30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2019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舒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舒足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中院,三中院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2019)渝03民终1932号民事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舒足华在本案审理中当庭陈述,2020年自己住院期间,舒云清和舒云臣均来护理过,但并没有完全护理,舒云灯、舒云兰、舒云平没有护理过,是给的护理费。舒云平、舒云兰、舒云灯已经将2021年舒足华的赡养费交付给自己,没有收到舒云清和舒云臣2021年的赡养费,目前还没有向丰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的赡养费。
还查明,舒足华在2020年全年多次长期住院治疗,多次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原发性高血压等疾病,现舒足华仍一人居住,生活基本自理。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本院及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应当关心、照顾年老的父母,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舒足华自1999年即诉诸法院,请求解决其赡养问题。本院先后四次生效判决书确定了舒足华现具有的相关权利,即五子女按照定额一次性支付其当年赡养费用;五子女均担其医药费、就医交通费;五子女在其住院及伤病期间轮流护理。故,对于舒足华的赡养问题,已有生效判决保障了其经济需求和生活照料问题。对于护理,是老年人的生活照料问题,子女应尽床前行孝之义务,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五子女轮流护理的法律义务,如果今后舒足华生病住院或者年老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时,五子女不履行护理义务,可由法院强制执行,替代执行的费用应由拒不履行护理义务的子女承担,具体金额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舒足华现请求五子女在其并没有实际发生护理的情况下提前支付护理费用,系担心自己陷于需人护理时无人护理自己又无力办理申请执行的窘境,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舒足华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代为申请执行)的监护职责,以保护其得到妥当赡养的合法权益。况且,现并无相关证据表明确定产生护理的需求和具体时间,在2020年舒足华住院需要护理期间,五子女均根据自己实际情况进行了直接护理或以支付护理费的方式进行了间接护理,故也无证据表明五子女确定不履行以后可能产生的护理义务,其中,舒云清和舒云臣亦明确表示将自主履行护理义务,故舒足华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舒足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舒足华承担。鉴于原告经济困难,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