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其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永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胜县。 原告:李志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永胜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永胜县。 原告:李秋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永胜县人,大学文化,国企员工,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现住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永胜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永胜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发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永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胜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赵其英、李志勇、李秋兰诉被告李发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英、原告及原告李秋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李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仁和镇永华公路边临街三间铺面的租金,五年共计人民币16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其英与李志勇、李秋兰系父母子女关系,与被告李发志系叔嫂关系。1993年3月31日原告赵其英丈夫去世后,通过析产和继承,三原告取得了坐落于仁和镇永华公路边西侧的房屋一院,即坐西向东的正房三间,南北夹间两间、厩房三间及临靠公路的瓦房三间(即铺面三间)。丈夫离世后赵其英为了养家糊口,偿还债务,供养李志勇、李秋兰上学,不得不外出打工。2000年赵其英外出打工,被告恰好外出务工回来就借住在原告位于仁和镇永华公路西侧的房屋内,之后整天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赌博、酗酒成性。2003年原告李志勇跟随母亲赵其英去到江苏上学,之后只有李秋兰留在永胜县上学,平时在校学习,只有周六、周天及节假日李秋兰才回到自己家中与被告李志勇共同生活在同一屋檐下,2011年被告趁原告一家三口在外打工、求学之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位于仁和镇永华公路边临街的三间铺面出租给袁绍荣夫妇进行简单装修(对于被告装修原告房屋的问题已经贵院判决处理)。从2011年8月起租至2017年3月止,共计六年合计租金19700元[其中,2011年、2012年分别交租金3000元,2013年交租3200元、2015年交租3500元、20116年交租3500元,2017年交租3500元],前五年租金共计16200元均由被告收取后用于自己的生活开支,只有最后一年的租金才由原告李志勇自行收取。原告认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中获取租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当得利行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本该属于自己所有的租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发志辩称:我大哥李发光(原告赵其英丈夫)于1993年9月31日遭遇车祸身亡,我大哥李发光死后车主方经过永胜县人民法院调解、赔偿给赵其英4万元人民币、其中赵其英1万元、李秋兰1万元、李志勇1万元、李发光母亲王树英1万元(王树英是我和李发光母亲)一共赔4万元。做为王树英、李秋兰、李志勇、赵其英今后的生活费用和扶养费、然而赵其英将这4万元钱贪入自己腰包里分文没拿出来供养李秋兰、李志勇和老母亲王树英,李发光生前向仁和镇信用社借款6000元做生意、借款担保人刘学华、阳宗禹。李发光死后这笔借款一直没还、后来仁和信用社、将担保人刘学华、阳宗禹起诉到永胜法院。法院下来仁里强制执行,拉走了刘学华五头猪、然后1999年6月22日,刘学华、杨宗禹将赵其英起诉到了法院,1999年8月法院强制执行,将赵其英铁大门2扇洗澡间小铁门2扇、冰箱1台、彩电1台、缝纫机1台、电风扇1台拉走了,法院封锁了赵其英三间店铺。赵其英、李秋兰、李志勇搬到后院共同生活直到2000年9月18日晚上7点。李秋兰、李志勇来到了小学旁边我家里找我说赵其英己经好几天没回家了,李秋兰、李志勇对我说:晚上害怕、不敢在家里睡觉,我就和李秋兰、李志勇去了他们家,进门才发现没电,我问李秋兰、李志勇才知道赵其英已欠电费一年没交了,供电所早已断了电。过了一个星期,我去供电所交了赵其英所欠电费,供电所的又来重新接电,就这样我和李秋兰、李志勇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白天干农活,帮他们做饭、洗衣服,晚上陪他俩读书做作业,直到2003年李志勇时常逃学,被学校开除,办了休学证在家闲着、我又打电话给赵其英、回来把李志勇接到江苏读书、家里就我和李秋兰相依为命共同生活,在和李秋兰共同生活的时间里,赵其英从没寄过钱来,直到2011年刘学华、阳宗禹将赵其英法院封锁的三间铺面卖给了文会荣。文会荣准备搬东西入住,我又打电话给赵其英,赵其英回来说、房子是法院打出去的,现在买回来,也从法院买回来、赵其英又将刘学华、杨宗禹起诉到永胜法院,又花24000元买了回来、当时去法院交钱,李发贵、我二哥出了5000元;我三哥李发彪出了5000元;我出了4000元。后赵其英回江苏去了,三间铺面是土木结构,被法院锁了整整十年、从来没人打扫过,没人管过,木门己破烂,柱子也烂了,地坪烂了、快要倒塌了。后来对面表姐袁绍荣家修房、没做饭的地方、就说租给他家煮饭、顺便帮忙看下房子,但房子太破烂,必须重新装修下,我说行但没钱,袁绍荣说:工钱她出,用房租抵,叫我去信用社借点买材料,后来就把那三间铺拆了,换门柱子、打地坪。二、装修赵其英、李秋兰、李志勇,永华公路边三间店铺,我用了大量人力、时间、金钱。如果我不及时修复,还会有今天的样子吗?恐怕早己破烂倒塌了,难道我修复三原告的房屋不用钱吗?赵其英、李秋兰、李志勇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如无特别约定、房屋的维修责任应该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李发志虽然与三上诉人存在特殊亲属关系,但并不意味负有无偿为三上诉人维修房屋的法定义务,今天买几斤肉买几斤油,明天李秋兰、李志勇同学结婚送两百难道不是共同生活开支吗?难道还要记本账吗?三、2015年李志勇从江苏回来拉用网线,我去拿房租帮李志勇交了一千三百元、李秋兰学车打电话来我没在家,我打电话给袁绍荣房租转一千过去给她,李志勇2016年搞养殖、修建养殖房也是我去拿的房租付的材料钱800元(石棉瓦80匹),玻璃500元、瓷砖500元、水泥1吨420元、粉沙一车加运费500元、铁门一扇400元、铁窗8道加玻璃1400元.(共计5000元整)。四、三原告叫李发志返还三原告16000元房屋租金是歪曲事实,答辩人李发志装修三原告三间铺面不是为了收取租金利益:其一、是看在大哥李发光的情面,不想让此危房倒塌,也不想让三原告在父老乡亲们面前抬不起头做人,说三道四。其二、本人也要生活不可能为了每天八九元房租死守着,为了能让三原告房屋能有个人帮忙打扫卫生、看管,为了家里能填补一些柴米油盐,瓜碗瓢盆,共同生活所吃所用,三原告三间铺面法院封锁整整十年,三原告没向法院要过一分房租。其三、李秋兰学车急用钱,袁绍荣也打过1000元给她,李志勇亲戚死了,李志勇也去拿过1000元去送礼,赵其英也去拿过1000元买洗衣机,其余家里填补用具,难道不算共同生活开支吗?三原告多次无理取闹,把本人告上法庭,没有一点点真凭实据,没有一点法律依据,如果法律允许,本人愿意退还法院判给我的这一万元修缮费,拆除本人对三原告所有房屋的装修。难道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小孩子过家家吗?五、永胜县法院(2020)民初291号判决书无因管理的判决书已经清楚的、明确的确定了原告三人的房屋由被告管理了20年,不是强行霸占的,这个是法院已经确定了的,今天到庭的两原告还在用错误的方式说被告好吃懒做等,不知道原告是出于什么目的。六、关于房屋出租事实,是租给原告及被告的亲戚袁绍荣,也是原、被告的表姐,收取的租金也是比较低的,那么收取的租金按照原告的意思是个人全部用于挥霍。但是按照这点租金,被告还要抚养两人,这点钱怎么够。

原告举证

在庭审过程中,针对自己的主张,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1993)永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铺面是三原告所有。 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阳宗禹、刘学华、文会荣就案涉房屋达成协议。 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一份,永胜县人民法院扣押财产清单两张、暂收据一张、执行通知书一张; 四、(2010)永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五、房屋租用说明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袁绍荣于2020年3月7日出具,说明自2011年至2017年支付房租的情况。 六、(2020)云072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云07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七、电话录音两份,拟证明交付房租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份民事调解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这个是被告母亲还在世的时候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我们到现在也没有否认分给原告的这个房子。对(1996)永法经初字第35号判决书认可,也是事实,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999年的执行通知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请法庭注意,这个执行通知书中,这个房子所有的门窗全部被法院予以执行了。当时对房屋的估计是14634元。从这上面可以反映出来,如今天被告今天拿出14364元给原告,原告是否满意,当时的物价水平与现在不同。从(2010)永民初50号民事裁定书,我们可以看到,2011年是原告赵其英外出打工的第10个年头,是李发志代理了李志勇出庭作证,当时李发志是李志勇的实际代理人。也是由李发志代李志勇与他们达成协议;对认定房屋登记没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2020)云0722民初291号及中院的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可,这上面认定的事实与今天原告陈述的事实是不吻合的,这两份判决书可以将事实说得清楚。对于袁绍荣出具的证明是认可的,对于另外一个人的证明不认可。

被告质证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发志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云南省电费收费专用发票9张、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7张,2001年到2017年所有的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赵其英走了以后,是李志勇、李秋兰哭着让被告到李志勇住的地方。 二、鑫国美电器、销售、售后专用凭据,拟证明2013年买电器新飞(冰箱)支付了1000元,下欠1400元;2015年买了海尔的洗衣机,拟证明在管理期间被告有相关付出,还有李秋兰读大学期间相关的住宿费用;现在李发志住的房屋也没有多好。 经质证,原告赵其英认为这个房子不属于他一个人,这个是老房子,而且这个房子里还有一个弟弟住着。原告李志勇认为原告说的买电冰箱、缴纳电费与本案无关,这个是他自己使用,不能扯到我们身上。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六系生效法律文书,其所涉的事实直接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五、七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坐落于仁和镇永华公路边西侧的房屋一院即坐西向东的正房三间、南北夹间两间、厩房三间,及靠公路边铺面三间,均属于原告赵其英、李志勇、李秋兰共同所有。被告李发志与原告赵其英原系叔嫂关系,与被告李志勇、李秋兰系叔侄关系。2009年9月,被告李发志搬入坐落于永华公路边西侧的房屋居住,并照顾未成年的被告李志勇、李秋兰。后被告李志勇、李秋兰相继外出读书、工作,被告李发志仍居住在被告房屋中生活。被告居住原告房屋期间,曾对被告的房屋及靠公路边铺面三间进行过打地坪、换门等修缮工作,并收取过铺面租金。2020年1月6日,赵其英、李志勇、李秋兰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发志、李发彪返还属于自己的房屋,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了(2020)云07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发志、李发彪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坐落于永华公路边西侧的房屋一院即坐西向东的正房三间、南北夹间两间、厩房三间归还赵其英、李志勇、李秋兰。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后,于2020年3月6日原告李发志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赵其英、李志勇、李秋兰连带返还房屋装修款54680.00元。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了(2020)云072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判决鉴于赵其英、李志勇、李秋兰确已受益,而李发志在赵其英、李志勇、李秋兰的房屋中长期居住并收取过铺面租金,亦系修缮房屋的受益人,现李发志已搬出赵其英、李志勇、李秋兰的房屋,赵其英、李志勇、李秋兰应适当偿付原告一定经济补偿,酌情支持由三被告给予原告房屋修理费10000元。三原告不服(2020)云072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经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云07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位于仁和镇永华公路边西侧公路边铺面三间铺面的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对包括案涉三间铺面的属于三原告的房屋进行管理与修缮,其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本院在(2020)云0722民初291号李发志与赵其英、李志勇、李秋兰无因管理一案中,综合考虑了被告对三原告房屋的管理、修缮及收取租金的实际情况后,作出由赵其英、李志勇、李秋兰给付李发志房屋修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判决。被告系在无因管理期间内对案涉铺面进行修缮后出租,其收取的租金已用于案涉铺面的管理、修缮等无因管理的部分费用的支付,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案涉租金已在无因管理一案中进行了处理,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其英、李志勇、李秋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元,由原告赵其英、李志勇、李秋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正华 审判员  欧国卿 审判员  谭志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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