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鼎,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于斌,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张鹏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鼎与被告于斌、张鹏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鼎、被告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36520.00元。2、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承接被告共同投资自主经营的‘菲律特斯游泳健身俱乐部’的部分施工项目,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双方约定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经营一个月支付给原告50%的工程款,剩余部分三个月内结清,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20年3月把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3652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无论原告怎么催促,被告至今一分工程款都未付给原告,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拒绝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6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目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共计365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于斌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是我们收银台打磨的地方有尿斑印擦不掉。而且现在差的钱多,一次性还不起,要等到十一月份左右股东入股才有钱支付原告。

被告张鹏举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杨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证明2019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未付金额为36520元;3、欠款协议,证明经协商约定支付时间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于斌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共同投资自主经营的‘菲律特斯游泳健身俱乐部’向原告定做大理石洗漱台、大理石面板、石英石吧台面等,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6520元,后经双方协议约定,该款分三次付清,于2021年2月6日前付20000元;2021年7月10日付10000元,2021年9月15日付652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共计36520元,截止开庭之日,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时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定做大理石台面等,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工作完工后交付工作成果给被告,二被告支付报酬给原告。但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提供的材料及安装费用共计36520元,虽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2021年2月6日前支付20000元,2021年7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2021年7月10日支付652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全部欠款365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于斌、张鹏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鼎款项3652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于斌、张鹏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房 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韦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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