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33号(华南广场中林大厦—北府花园C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820324075。

负责人:付昱玮,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卫东,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莎莉,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瓦房店谢屯镇苇莲坨水产养殖场,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泉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79451831U。

投资人:王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梦楠,系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梦楠,系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新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丹东市元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被告王涛、李新红、瓦房店谢屯镇苇莲坨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苇莲坨养殖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卫东、委莎莉、被告苇莲坨养殖场及被告王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梦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2021年1月26日的利息11871.74元、罚息1884265.63元、复利4469.29元;2.被告王涛支付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李新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复利、罚息、复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苇莲坨养殖场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登记在王涛名下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的海域使用权(国海证1021013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涛、李新红向原告申请再贷海域通贷。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7.17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罚利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3日,瓦房店谢屯镇苇莲坨水产养殖场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权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5年12月3日,王涛以海域使用权(国海证102101366号)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30日,被告王涛、李新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展期期限至2017年11月29日止,借贷双方协议展期月利率为5.075‰,本协议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展期协议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截至2019年8月9日,被告王涛、李新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罚息1009078.13元,复利2391.29元,合计601146942元。原告屡次要求被告王涛、李新红、瓦房店谢屯镇苇莲坨水产养殖场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但三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上述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苇莲坨养殖场、王涛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罚息没有依据。对其他诉讼请求都不同意,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新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日,被告王涛、李新红与原告签订《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510101201500164),约定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7.17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李新红在合同落款“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

同日,被告苇莲坨养殖场(甲方)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贡献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甲方确认,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愿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可以直接要求甲方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王涛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2015411001069)约定被告王涛以其名下位于,面积为23.6公顷的海域使用权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5年12月3日,该海域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102101366号)上标明抵押期一年,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同时该证书上写明该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王涛发放了贷款500万元。

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编号:大连甘井子支行2016年个贷展字第1951-002号),约定案涉借款展期期限至2017年11月29日,展期的借款月利率为5.075%,借款展期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该借款利率相应调整,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本协议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展期协议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展期期满,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借款,到期仍不归还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加收罚息;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同意展期,并对展期的实际借款金额、新增利息、逾期罚息等继续按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承担相同责任;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原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

2016年11月30日,被告王涛、李新红向原告出具同意抵(质)押承诺书,称为保障原告向王涛发放的海域通贷款展期而形成的债权的实现,其同意将“国海证102101366号”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在原告处办理该笔业务的抵押物,该笔业务的合同号为大连甘井子支行2016年个贷展字第1951-002号,借款人未按期全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其同意将上述抵押物进行变现处理,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笔业务的本息、违约金及涉及的其他相关费用。

另查,王涛与李新红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日期为1989年6月29日。

后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21年1月26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1871.74元、罚息1884265.63元、复利4469.29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海域使用权证书、结婚证、同意抵(质)押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书、欠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涛、李新红签订的《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涛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涛及其配偶李新红理应共同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对于被告王涛、苇莲坨养殖场所提出的利息、罚息等利率标准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书所约定的利率尚不存在过高的问题,故对于二被告的此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苇莲坨养殖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苇莲坨养殖场与原告签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登记在被告王涛名下为案涉债权设立抵押权的海域使用权(国海证1021013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案涉海域使用权的终止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因现无据确认案涉海域使用权目前的使用状态,故对于原告的此节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其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李新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涛、李新红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26日利息11871.74元、罚息1884265.63元、复利4469.29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瓦房店谢屯镇苇莲坨水产养殖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62.6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4222.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涛、李新红、瓦房店谢屯镇苇莲坨水产养殖场共同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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