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淑荣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住建委)、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拆迁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3行终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11月26日,顺义区住建委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顺政发〔2006〕12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太平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编号为:首评拆估字09第2120号-625AA)、以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市土储)、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顺义区土储)和杨淑荣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和杨淑荣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顺建裁字〔2019〕28号,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对杨淑荣给付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为701 85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宅院上全部的补偿、补助、奖励等全部拆迁补偿利益。二、裁决杨淑荣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太平村粮食胡同21号的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在杨淑荣腾空房屋后及时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杨淑荣。三、裁决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为杨淑荣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周转房一处,地址在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南区27号楼2单元301室,周转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自行解决住房并腾空周转房,杨淑荣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租(自被拆迁房屋交与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之日至腾空周转房之日)及其他费用。杨淑荣同意搬迁,并腾退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杨淑荣未按规定交纳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四、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杨淑荣拒不搬迁的,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顺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补偿款由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待杨淑荣腾退周转房时,付给杨淑荣。五、裁决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为杨淑荣、李如海、李杨3个人,提供每人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均价为2100元/平方米)和每人9平方米的调剂购房指标(均价为3980元/平方米)。六、《太平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二部分太平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三、补助与奖励:5、租房补助费:凡户口本标明住址在本村的人员租房补助费每人2700元(每人每月150元,共18个月)。6、季差补助费:凡户口本标明住址在本村的人员季差补助费每人2700元(每人每月150元,共18个月)。”依据顺义区住建委《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租房补助费的指导意见》(顺住建发〔2016〕7号)的规定,租房补助费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提高至每人每月1650元(含季差补助费)。由此可知,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给付杨淑荣的拆迁补偿款701 850元中包含了杨淑荣、李如海、李杨每人2700元的租房补助费及每人2700元的季差补助费。故,顺义区住建委认为,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按照每人每月1650元标准(随政策调整进行相应调整)为享有回迁安置房指标人员提供租房补助费,自杨淑荣将被拆迁房屋交予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拆除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但应先抵扣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已经支付给杨淑荣、李如海、李杨每人2700元的租房补助费及每人2700元的季差补助费,共计16 200元。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杨淑荣均不服,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3日,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20〕4号、8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杨淑荣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诉拆迁裁决;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顺义区住建委、市住建委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拆迁属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登记在杨淑荣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宅基地面积为115平方米。该宗宅基地坐落于顺义区仁和地区太平村粮食胡同21号。杨淑荣一户未利用宅基地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经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授权,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A地块由北京市土储和顺义区土储作为主体联合实施土地一级开发。2009年4月9日,北京市土储授权顺义区土储办理该项目拆迁工作的各项事宜。2009年11月16日,顺义区住建委为北京市土储及顺义区土储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规定:拆迁范围为东至中山北大街、西至京承铁路、南至中山西街、北至减河;拆迁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后顺义区住建委经过数次延期,将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20年11月15日。杨淑荣的宅基地位于拆迁范围内。2009年11月16日,顺义区住建委张贴《拆迁公告》,明确搬迁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拆迁公告》张贴时,杨淑荣、李如海、李杨三人的户口在太平村。2007年12月19日,杨淑荣之子李杨与秦竹登记结婚。秦竹的户口至今未迁入涉案宅院内。2012年5月30日、2015年11月15日,杨淑荣孙女李欣桐、孙子李明朗出生。2015年12月8日,李欣桐、李明亮的户口登记于涉案宅院内。本案庭审过程中,杨淑荣称秦竹2009年曾怀过孕,后因流产孩子未出生。
2009年11月30日,杨淑荣与顺义区土储针对涉案宅基地及地上物签订2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双方在其中一份协议书中约定:杨淑荣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为115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107.3平方米。杨淑荣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是:杨淑荣、李如海、李杨、秦竹(孕)。顺义区土储应支付杨淑荣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45 410元。顺义区土储应当在杨淑荣完成搬迁后7日内,将以上拆迁补偿补助款一次性付给杨淑荣。杨淑荣应在2009年12月3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交顺义区土储拆除……。双方在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顺义区土储应支付杨淑荣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0 000元……。因杨淑荣签订上述协议后拒绝搬迁,顺义区土储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杨淑荣从顺义区仁和镇太平村粮食胡同21号房屋搬离,将该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交顺义区土储拆除。2016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顺义区土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杨淑荣认可上述2份协议书均是其本人签名,但主张其签字时协议主要内容均为空白,且拆迁办公室王建中(实名应为王建军)承诺共给其701 850元,所以其才在协议书上签字。为证实其主张,杨淑荣提交便条1份,内容为:“杨淑荣,701 850元,137XXXXXXXX,王建军。”顺义区土储认可王建军系拆迁公司人员且为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亦认可杨淑荣提交便条为王建军书写。据此,该判决书认为:杨淑荣为证实其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与顺义区土储提交协议书所记载数额不一致,出示了王建军书写的便条。顺义区土储认可该便条为其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书写,一审法院对该便条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王建军作为顺义区土储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对顺义区土储产生法律效力。结合便条上记载的拆迁补偿款数额,足以认定顺义区土储提交的与杨淑荣签订的2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非杨淑荣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2份协议书应属无效……。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11月16日公布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中载明:该项目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太平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载明:为解决太平村被拆迁人住房问题,太平村拆迁领导小组决定对其进行优惠价商品房安置。购房人的身份应为该块宅基地使用权人。被拆迁人在拆迁人指定地点购买普通商品住宅楼优惠价商品房时,其购房价格按照每建筑平方米均价2100元的标准计算(不同楼层房屋有差价),但人均购买优惠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最多不超过45平方米,超出部分按照届时该地普通商品住宅楼销售价格计算。2017年6月9日,顺义区土储承诺为杨淑荣一户提供3个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回迁安置房均价为2100元/每平方米,和3个9平方米半议价回迁安置房指标,半议价回迁安置房均价为3980元/平方米。2019年10月30日,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顺义区土储共同出具《关于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A地块)拆迁相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2009年顺义区启动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太平村整建制拆迁。在拆迁工作开展过程中,按照拆迁公告张贴时(即2009年11月16日)被拆迁人家庭在册户口情况,确定被安置人员。”
2016年9月7日,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杨淑荣位于太平村的宅基地及地上物出具了首评拆估字09第2120号—625W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中载明:被拆迁人:杨淑荣。建筑面积:107.3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15平方米,标准面积115平方米。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09年11月16日)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总额为304
725元。因估价师离职,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对杨淑荣位于太平村的宅基地及地上物重新进行评估,并作出首评拆估字09第2120号—625AA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的估价时点、拆迁补偿价格总额与前一报告一致。另外,该评估报告中载明: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本《房屋拆迁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我公司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拆迁当事人对我公司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本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自本报告发出之日起,原评估报告作废。2018年4月24日,杨淑荣收到该评估报告。杨淑荣未在按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途径提出异议。
因(2016)京011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确认顺义区土储与杨淑荣签订的2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后,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8年10月31日,顺义区住建委对该起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并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顺建裁字〔2018〕3号)。杨淑荣不服,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31日,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8〕138号),撤销了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顺建裁字〔2018〕3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2019年10月8日,顺义区土储向顺义区住建委重新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交了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未达成协议的原因、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补偿方案、谈话笔录、周转房证明、拆迁实施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承诺书等材料。顺义区住建委当日受理后,向杨淑荣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表、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裁决通知书。此后,杨淑荣向顺义区住建委提交了《关于房屋征地拆迁纠纷答辩通知书的答复》及相关材料。2019年10月15日,顺义区住建委对杨淑荣与顺义区土储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日,顺义区住建委听取了顺义区土储和杨淑荣对于裁决的意见,并制作了裁决笔录。2019年11月1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并向顺义区土储、杨淑荣送达《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中止通知书》,认为:北京市土储作为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人,应当作为必要共同申请人,决定追加北京市土储作为本案共同裁决申请人,故决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中止房屋拆迁纠纷裁决。2019年11月13日,顺义区住建委追加北京市土储作为本案裁决共同申请人。2019年11月18日,顺义区住建委对北京市土储进行询问,北京市土储表示其与顺义区土储全部裁决意见保持一致。2019年11月26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于11月29日向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直接送达,于11月30日向杨淑荣邮寄送达。
杨淑荣不服被诉拆迁裁决,于2020年1月15日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次日,市住建委予以受理,并向顺义区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建复字〔2020〕4号),告知顺义区住建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顺义区住建委于2020年1月17日签收。2020年1月21日,顺义区住建委向市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亦不服被诉拆迁裁决,于2020年1月19日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市住建委受理复议申请,并向顺义区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建复字〔2020〕8号),顺义区住建委于2020年1月22日签收上述通知书。2020年1月31日,顺义区住建委向市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2020年2月25日,市住建委针对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顺义区住建委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京建复字〔2020〕8号),认为杨淑荣已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决定中止本复议案件。该通知书已向各方送达。2020年3月2日,市住建委针对杨淑荣、顺义区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京建复字〔2020〕4号),告知双方,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2020年3月4日,杨淑荣、顺义区住建委收到该延期通知书。2020年3月25日,市住建委针对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顺义区住建委作出并送达《恢复审理通知书》(京建复字〔2020〕8号),以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为由,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2020年4月3日,市住建委针对杨淑荣、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顺义区住建委合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次日,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顺义区住建委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2020年4月11日,杨淑荣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
杨淑荣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再审申请人称
杨淑荣向本院申请再审,以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顺义区住建委和市住建委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顺义区住建委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市住建委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内容,裁决书应当载明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依据等事项,裁决结果应当包括拆迁补偿款数额、搬迁期限和用于执行的房屋等内容。本案中,顺义区住建委根据拆迁实施方案、《太平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编号为:首评拆估字09第2120号-625AA)以及北京市土储、顺义区土储和杨淑荣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结合(2016)京011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拆迁工作的实际具体情况,对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补助款金额、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内容并无不当,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市住建委收到杨淑荣、顺义区土储、北京市土储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内容及程序亦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淑荣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综上,杨淑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淑荣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