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保亮,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告:段相启,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告:郭应军,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保亮与被告段相启、郭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相启、郭应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保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727,000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从2018年10月3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被告段相启因资金问题向原告王保亮借款,原告王保亮给被告段相启借款727,000元,被告段相启于当天向原告王保亮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郭应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已到,原告王保亮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延迟支付,二被告行为已违反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段相启、郭应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被告段相启向原告王保亮出具协议,写明今双方协商欠原告王保亮现金566,000元,2017年6月7日前付清。2018年4月1日,被告段相启向原告王保亮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原告王保亮现金727,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利息1.5%。被告郭应军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王保亮提交的协议、借条、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相互佐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保亮提供借条、协议等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告王保亮与被告段相启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段相启除了归还借款外,还需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保亮出借金额为40万元,约定年息为36%。被告段相启出具协议确认借款日期为2017年5月7日,超过法定借款率金额为55,334元(166,000元-[166,000元÷36%]×24%),故本院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中金额510,666元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按照年息24%计算至双方第二次结算之日2018年4月1日共329天,共计112,006元(510,666元×24%÷360天×329天),借款本金为622,672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原告王保亮主张的利息应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段相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王保亮主张被告郭应军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王保亮提供的借条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在2018年10月30日。被告郭应军保证期间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然而原告王保亮向本院提供的其与郭应军通话联系记录中,不能体现出郭应军在借款期届满后再次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自2020年7月至起诉之日期间未提交主张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亦已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王保亮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郭应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郭应军免除保证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相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保亮借款6226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22,67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保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0元,减半收取计5,535元,由被告段相启负担5,013元,由原告王保亮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