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国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湘,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陈济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31号尚玺苑18B栋。 负责人:阳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业务副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国能与被告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湖南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冯国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鸿源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中涉及抵押涉案房屋的部分无效,并责令二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鸿源公司交款20万元,定下鸿源公司开发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某房,鸿源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鸿源公司转账29万元,并于当天签订湘工商合许字(2002)002号《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是49万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鸿源公司将该房交付原告,现原告已经装修并入住。因鸿源公司和长城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在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原告合法购买的房产不能办理登记手续。经查:2013年4月19日,鸿源公司与长城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开发雁府铭座项目。2013年6月20日,长城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同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监管协议》,以达到对鸿源公司的工作以及雁府铭座项目运作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的目的。同年12月16日,鸿源公司与长城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并进行公证,协议约定为保证长城公司湖南分公司权利的实现,鸿源公司自愿与长城公司湖南分公司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享有的雁府铭座项目21669.54平方米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鸿源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综上可以证明:雁府铭座项目是鸿源公司与长城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开发;原告和鸿源公司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与长城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021年4月22日,衡阳市信访局召集了二被告以及雁府铭座的业主代表进行协商,要求鸿源公司与长城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动解除抵押行为,遭到长城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拒绝。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城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变更而来。2013年12月16日,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与鸿源公司就《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公证,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3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望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可持本证书向衡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鸿源公司。执行标的为:1、被申请执行人鸿源公司截止2015年3月30日所欠申请人本金46,368,100元,利息2,205,325.52元(含罚息及复利);2、对前述1项本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23.4%/年计算;3、被申请执行人鸿源公司应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拍卖、变卖本执行证书附件《剩余抵押物明细表》所列被申请人鸿源公司的抵押房产并由申请人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5、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济泽、罗伟建所质押的鸿源公司股权并由申请人对质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6、被申请人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对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9日,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衡阳中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查封包括冯国能某房屋在内的83套住宅,冯国能提出执行异议,衡阳中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湘04执异第21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是执行根据。本案被告长城公司湖南分公司已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原告冯国能在衡阳中院仅中止长城公司湖南分公司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而不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就向本院起诉,与上述规定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国能的起诉。 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冯国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恩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钟亚芝 代理书记员 肖倩玉 校对人:钟亚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