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王志立的胞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王联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平,滑县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立与被告王联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娜、王政伟,被告王联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志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59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巩义市园附近的中铁七局承包了筑桥下面打钢筋笼的工程,2016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在此处为被告提供劳务,约定每吨300元。2017年8月15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0100元,下欠59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为要求按3.85%的年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联奎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王志立对被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起诉被告欠工资款5900元,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所谓5900元的工资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约2016年冬季,原告王志立为被告王联奎在巩义市承包的中铁七局筑桥钢筋工程中提供劳务,自带钢筋作业工具从事加工钢筋笼工作,被告下欠原告部分劳务款未付,后原告将部分钢筋作业工具折价转让于被告。2017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以上劳务款及工具价款共计20000元。被告当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00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志立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2017、8、15日,欠款人:王联奎”。后被告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还款10100元,下欠59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述出具欠条与微信转账4000元的日期为同一日,原告王志立主张共20000元,先转账4000元,后出具欠条;被告王联奎则主张共16000元,先出具欠条,后转账4000元,并主张除上述10100元外,另曾支付原告500元现金,且该款均系转让工具价款,原告的劳务款已结清,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微信转账账单手机截频打印件两张,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一份、微信转账账单手机截频打印件12张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王志立提交的证人常某书写的证人证言一份,所述内容与原告主张内容相合,常某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原、被告均认可出具欠条及微信转账4000元时双方均在场,根据交易习惯,出具债权凭证时当事人一般会将已付款项扣除,就本案而言,即使先出具欠条,后转账,也完全存在将该4000元从欠条中扣除、备注或者重新出具欠条的可行性,被告主张出具欠条时未将该4000元扣除,与一般常理相悖,该证人证言可以与原告的主张、交易习惯相印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志立为被告王联奎提供劳务,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劳务款,双方因劳务关系而将同属金钱债务的转让工具价款一并计算形成债权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并无不当,应予一并处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内容,可以确定原告劳务款及工具价款共计20000元,已付14100元,剩余59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应予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5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主张利息按3.85%的年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并无证据显示劳务款已结清,亦不符合方便诉讼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庭审中所主张的其他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联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立劳务款5900元及利息,利息按3.85%的年利率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联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田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令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