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住淅川县。
被执行人:李某1,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住邓州市。
审理经过
李某与李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26民初5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劳务费7500元。因李某1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通过邮寄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5月31日、6月16日、7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大额存款,也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无保险、证券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三、2021年7月22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进行实地调查,通过走访村委会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解,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75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