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平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易任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系原告谢平兰丈夫。

被告:阳海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阳桂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系被告阳海兵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谢平兰与被告阳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平兰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阳海兵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即以现金出借,被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1.被告阳海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海兵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谢平兰向阳海兵出借现金100000元。当日,阳海兵向谢平兰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谢平兰壹拾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发生后,阳海兵支付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谢平兰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平兰提交的身份证,有借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谢平兰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阳海兵出借1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谢平兰与阳海兵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应予返还。涉案借款虽约定利息,但原告谢平兰未主张利息,系其对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涉案借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被告阳海兵辩称其已偿还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谢平兰亦不认可,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阳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平兰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阳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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