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亮,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白林,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尹亮与被告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始至本息全部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21年3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白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被告白林向原告尹亮借款1.4万元,还款日为2021年3月1日,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林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传票等应诉手续,既未出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对欠付原告1.4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有被告白林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上有白林的签字,则被告白林欠付原告尹亮1.4万元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白林应当偿还原告尹亮1.4万元。借条即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按照逾期还款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要求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被告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白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亮借款1.4万元,并以1.4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21年3月2日始至本金还清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