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玉娇,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春(系原告龙玉娇母亲),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城南高速连接线与龙兴路交叉东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550705507Q。
法定代表人:李带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耀,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龙玉娇诉被告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玉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春,被告天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玉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赐公司向原告龙玉娇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2293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龙玉娇购买被告天赐公司开发的沅陵县沅陵镇御鑫城小区X栋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366937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同时还约定,被告天赐公司在产权部门办理产权证书后,30日内交付给原告龙玉娇。房屋交付后,被告天赐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龙玉娇办理房屋产权证。后经全体业主多次催促后,被告天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对6栋、9栋所有业主公示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9栋业主办理好房屋不动产权证,若逾期被告天赐公司按日向业主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天赐公司没有按照承诺书承诺的时间办理,一直到2019年3月20日才为原告龙玉娇办理好房屋不动产权证。故原告龙玉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天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办证时间,被告天赐公司不存在逾期给原告龙玉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形。其次,被告天赐公司从没与原告龙玉娇单独协商过或承诺过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为原告龙玉娇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故原告龙玉娇诉请要求被告天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龙玉娇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龙玉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龙玉娇提交的2号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沅陵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被告天赐公司向9栋业主出具的限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承诺书,详细记载承诺办证的房屋范围、限期办证时间、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天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等。
2013年8月6日,原告龙玉娇与被告天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龙玉娇购买被告天赐公司开发的沅陵县沅陵镇御鑫城小区X栋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366937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同时还约定,被告天赐公司在产权部门办理产权证书后,30日内将其不动产权证交付给原告龙玉娇。房屋交付后,被告天赐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龙玉娇办理房屋产权证。后经全体业主多次催促后,被告天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对6栋、9栋所有业主公示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9栋业主办理好房屋不动产权证,若逾期被告天赐公司按日向业主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9年3月20日,被告天赐公司为原告龙玉娇
办理好房屋不动产权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龙玉娇向被告天赐公司交纳了首付款。同年8月6日,被告天赐公司代收了原告龙玉娇缴纳的房产交易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及产权登记费等税费193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天赐公司向6、9栋业主出公示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龙玉娇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及交纳应承担的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等,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天赐公司则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办证义务,直至2019年3月20日才为原告龙玉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天赐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龙玉娇交付房屋。依据被告天赐公司的承诺,最迟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为原告龙玉娇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但被告天赐公司直到2019年3月20日才办理完毕,其逾期办证时间应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办好产权证书前日止即:2019年3月19日,共计逾期626天,被告天赐公司应向原告龙玉娇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2970.26元(366937元×626天×1‱)。故对原告龙玉娇要求被告天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龙玉娇只主张22933.56元,少主张36.7元,视为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办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亦未对办证期限进行约定或被告天赐公司未对办证期限向原告龙玉娇进行承诺,被告天赐公司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龙玉娇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未约定办证期限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天赐公司在2016年11月7日向6、9栋全体业主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如未在2017年6月30日前为9栋业主办理好不动产权证,则按日向购房人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承诺虽未单独向原告龙玉娇出具,但原告龙玉娇系9栋的业主之一,该承诺应对原告龙玉娇产生约束力。原告龙玉娇购房后,要求被告天赐公司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天赐公司向业主公示其承诺,系双方对办证期限的约定,被告天赐公司应按承诺的期限为原告龙玉娇办理不动产权证。故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办证期限,其后也未协商过办证期限,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玉娇支付因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2293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