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李昱廷,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亮,山西龙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崔博威,男,****年**月**日出生,住阳泉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莉娟(系崔博威母亲),女,****年**月**日出生,住阳泉市城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进民,本单位职工。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崔博威与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洁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晋0302执811号执行通知书,中止本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黄洁萍称,在崔博威与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晋0302执81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崔博威办理××小区×栋×单元×号房不动产登记手续。该执行行为将导致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案外人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将受到严重侵犯,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为支持自己的异议,案外人黄洁萍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身份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购房款收据、国内汇款收款通知单、装修验收单、《车位(库)购买协议》及收据、《协议》、物业费、车位服务缴纳费、采暖费收据。

被申请人崔博威称,案外人请求撤销(2021)晋0302执811号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应当驳回。理由:2013年8月6日,被申请人崔博威与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两笔,金额为267710.52和89899.48元,是周××替崔博威去交的房款,实际出资人是崔博威。房屋购买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居住使用。同时,对案外人黄洁萍提供的房产转让协议有异议,称其三人(崔博威、崔××、徐莉娟)从没签过字。

被申请人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3年8月6日,崔博威与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备案在崔博威名下,案涉房屋的付款人是周××替崔博威交的,其称是崔博威的舅舅。据物业公司称,案涉房屋现由案外人黄洁萍居住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案申请执行人崔博威与原案被执行人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晋0302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崔博威的诉讼请求。崔博威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晋03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2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二、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与崔博威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件事宜。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崔博威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晋0302执81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为申请执行人崔博威办理房屋产权证件事宜;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3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了案外人黄洁萍提出的撤销(2021)晋0302执811号执行通知书,中止本案执行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案申请执行人崔博威依据已生效的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3民终272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书判决: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与崔博威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件事宜。本院(2021)晋0302执811号执行通知责令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为申请执行人崔博威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本案中案外人黄洁萍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生效判决确定该标的客体具有同一性。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标的物的产权证为申请执行人所有,案外人黄洁萍又以该标的物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其异议目的并非排除执行,而是排除、否定生效判决,故对其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案外人黄洁萍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黄洁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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