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4712368R。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东。
被告:吉林省亿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725号长春上海城B44栋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MA0Y5UTR23。
法定代表人:吕海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金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务川县都濡镇民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214910907U。
负责人:庄凤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保红,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辉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吉林省亿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信水利水电公司)、李金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中,被告亿信水利水电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务川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东、被告亿信水利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海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被告李金森、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保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5232元、误工费116960元、护理费438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22.50(三子女分别为58855.50元、69556.50元、80257.50元,父亲为62364元),共计83672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务川县红丝乡高生水电站工程分包给被告吉林省亿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金森系被告吉林省亿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原告于2018年3月份在被告工程地施工,2018年9月8日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伤后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转院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8年9月9日-2018年9月29日)。后经娄底市湘莲司法鉴定为:原告损伤属六级伤残,误工期为731日,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额过高,应当降低。
被告亿信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原告做工受伤涉案工程已分包给李金森,李金森系原告的雇主;2、涉案工程我司已通过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已购买建筑工程残疾以外保险,且为不记名的保险,原告受伤在承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80万范围内赔偿,如有剩余部分由李金森承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误工费鉴定的标准过高,应当参照病历报告的时间来计算,最长达6个月;4、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做工中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剩余的由被告李金森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李金森辩称,该工程不是我个人的工程,我是为吉林水利和中国水电水利公司做工的,责任不应当由我来承担,我认为吉林水利公司和中国水电水利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有投保方,只要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只要根据原告鉴定的等级及在我公司投保的项目赔偿范围内,我公司在应当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无任何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将承建的务川县红丝乡高生水电站工程分包给被告亿信水利水电公司,被告亿信水利水电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金森,原告为被告李金森提供劳务。2018年9月8日,原告在铁葫芦吊的模板下做模板,由于铁葫芦的齿轮失灵,致铁葫芦吊的模板落下致伤原告。
原告伤后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8年9月9日至9月29日),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锁骨远段骨折;3、左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4、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挫伤关感染,左侧少量气胸;5、左侧臂丛神经损伤;6、右肺上叶继发性××;7、胸11椎体及附件骨折。被告李金森为原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10月9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购药支付2298.20元,2018年10月19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购药支付2376.30元,2018年10月25日在涟源市中心卫生院杨市分院检查和购药支付1088元(票据二张分别为68元和1020元),2018年11月19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购药支付1530元,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21日在涟源市中心卫生院杨市分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50.38元,2018年11月2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和购药支付199.90元(票据二张),2019年1月18日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支付医疗费149.02元(票据四张),2019年3月4日至3月26日在涟源市中心卫生院杨市分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900.40元,2019年7月3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1291元(票据二张);在原告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0283.20元。
原告自行在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中心和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两个鉴定意见差距较大,其中湘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属六级伤残,误工期为731日,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对其鉴定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另行重新鉴定,并选定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七级伤残;2、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4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的施工人员以不计名形式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险,其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为80万元,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险的每人保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23日至2020年2月21日,参加社保等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扣除社保或其他途径已经给付的保险金后按90%赔付。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2016年9月22日受理投保并确认保费,在人保务川支公司的受理单上载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合同生成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其妻生育三子女,长女刘艾琳,****年**月**日出生,次女刘艾洁,****年**月**日出生,三子刘嘉乐****年**月**日出生;原告父亲刘展桃已年满60周岁,出生于****年**月**日,其父母有三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辉在被告李金森从被告亿信水利水电公司分包的工程中务工,被告李金森与原告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刘志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志辉在铁葫芦吊装的模板下施工,未尽到安全作业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李金森作为劳务工程承包人,明知原告刘志辉在危险环境下施工未作出提示警醒义务,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刘志辉与被告李金森在事故因果关系中的过错大小,由原告刘志辉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金森承担90%的责任。
被告李金森作为个承包被告亿信水利水电公司分包的工程,被告亿信水利水电公司应当知道李金森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亿信水利水电公司对刘志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公司为施工人员在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和医疗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对被告李金森和亿信水利水电公司应赔偿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提出“根据原告鉴定的等级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在保险条款中按照残疾等级赔付,是属于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明确的说明义务,从查明事实来看,2016年9月22日受理单上载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声明,但合同生成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在合同生成后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是否告知和说明,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故对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刘志辉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诉请、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2020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予以确定:1、残疾赔偿金275232元(344040元×20年×40%);2、误工费46821元(参照农业标准46821元÷365天×365天);3、护理费19241.51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6821元÷365天×150天);4、营养费1800元(每天按3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按原告请求21天×80元);6、鉴定费,对原告自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双方协商后重新鉴定费用为1900元,但该鉴定中增加了原告在并未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故本院支持1600元;7、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用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检查、治疗、住院的次数,酌情支持2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过错酌情支持9000元;9、医疗费20283.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2593.20元(刘艾琳:21402元×11年÷2×40%;刘艾洁:21402元×13年÷2×40%;刘嘉乐:21402元×15年÷2×40%;刘展桃:21402元×16年÷3×40%);以上费用共计590250.91元。
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59025.09元(590250.91元×10%),被告人保公司务川支公司赔偿478103.23元(590250.91元×90%×90%),被告李金森赔偿53122.5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辉经济损失478103.23元;
二、被告李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辉经济损失53122.58元;
三、被告吉林省亿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二项被告李金森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林省亿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森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原告刘志辉预交500元,缓交4328元),原告刘志辉负担1760元,被告李金森负担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