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2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1年2月,被告人李杰将其以本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其中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冯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害人李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共计28万余元转入李杰提供的银行账户中。

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杰被民警抓获,同时起获其使用的OPPO牌手机一部,现在案扣押。

另,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杰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杰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的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变价,用于执行判决主文第二项及第一项的罚金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牟芳菲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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