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环城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住天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众益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众益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众益公交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由朱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朱某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没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在执行工作职务中违反信号灯通行、转弯未让直行而造成交通事故属于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对此未认定属事实错误。朱某应向众益公交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理赔差额23604.78元。二、一审驳回众益公交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朱某因过失驾驶公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众益公交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后,可以向存在过失的雇员追偿。
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是因对方酒驾并违反交通规则,且骑乘的是报废车辆,而朱某驾驶的公交车只是在路口黄灯闪烁时转弯未让直行,故朱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众益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朱某支付事故理赔差额款2126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一审审理中,众益公交公司变更诉请求为:依法判决朱某支付事故理赔差额款23604.7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系众益公交公司驾驶员。2019年10月23日21时40分许,朱某驾驶众益公交公司所有的×××D号大型普通客车(3号公交车)沿天水市××区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藉河北路藉滨桥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志刚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后乘梁鑫)发生碰撞,致李志刚死亡、梁鑫受伤,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区分局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朱某与李志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之后,众益公交公司向亡者李志刚共赔偿各项费用48万元,向伤者梁鑫赔偿各项费用171711.75元,该事故共赔偿各项费用656392.65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609183.09元,事故理赔差额47209.56元。事故发生后,众益公交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单方面与朱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企业不能将其应承担的风险转移给劳动者,且企业员工承担的义务与其享有的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因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赔偿主体为用人单位,只有在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用人单位才可以向其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朱某系众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害,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已全部由保险公司及众益公交公司予以承担,对众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朱某是否应适当承担的问题,首先应判明朱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朱某与李志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看,朱某违反信号灯通行、转弯未让直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而李志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从上述事故发生经过看,朱某无疑存在过失,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并不承担主要责任。公交司机每天驾驶车辆行驶在城市马路上,本身就是具有一定风险的职业,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根据一般的标准去判断。因此朱某的过失只能认定为一般过失而不能认定是重大过失。在事故发生后,众益公交公司已单方面解除了与朱某的劳动合同,朱某已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并已失去了该份工作。在众益公交公司与朱某的劳动关系中,朱某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对其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应严格掌握。众益公交公司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元,由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中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朱某是否应承担众益公交公司事故理赔差额21264.38元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众益公交公司向朱某行使追偿权,其成立条件取决于朱某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朱某“违反信号灯通行、转弯未让直行”,事故受害人李志刚“违反信号灯通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注销车辆上道路行驶”,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从交通事故处理结果看,已排除朱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众益公交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朱某存在重大过失,故本案朱某的过失行为所导致事故责任应由众益公交公司承担。 众益公交公司辩称,公司集团作业指导书第8.2.1条规定,自营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结案后,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冲抵事故费用后的余额为基数,被认定同等责任的,由驾驶员承担50%的责任,对此规定,朱某称其不知情,而本案庭审中众益公交公司陈述该规定系公司集团的内部管理性规定,用于平时安全教育及管理,但其并未提供与朱某就有关该规定中责任承担事项所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或安全责任约定,故对众益公交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金平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刘 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邓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