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发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环,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姚昭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高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发朝与被告姚昭杰、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发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环,被告姚昭杰、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发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挖机款18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从新疆徐工西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XE60D型挖机一台,购买价格为205000元。之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支付了挖机的价款共计180000元(其中给新疆徐工西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将挖机在没有经原告的同意下私自拉走,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起诉。

被告辩称

姚昭杰、高丽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返还182800元挖机款,与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价款180000元不一致;2、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挖机价款是215000元;被告不存在拒不返还挖机的事实,剩余的挖机款未支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是因为担心原告私自出售挖机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所以将挖机暂时在自己小区停放,被告多次与原告商议支付挖机款,但原告拒不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直接诉请返还挖机款,前提是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解除,不存在返还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对买卖合同予以解除,机动车买卖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及买方交付货款后卖方交付机动车即完成车辆的所有权转移,原告在已经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情况下,要求返还车辆的相应对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李发朝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4张、工商银汇款电子回单4份、农信网手机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奇台农商银行西地支行交易明细一份、(2020)新2325民初9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被告有异议中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2019年8月30日微信截图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微信转付挖掘机款2800元。被告认为该转款是原、被告之间倒的账,不是原告支付的挖掘机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人别克扎提·艾布迪勒,拟证实,原、被告购买挖掘机的成交价为215000元;原告在使用涉案挖机期间的收入情况;原告在未付清挖机款的情况下准备卖车的事实。 原告对证人所说挖机的价格215000元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人证实双方协商的挖掘机出售价为2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昭杰以按揭方式从新疆徐工西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XE60D型挖掘机一台,按揭款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11月25日。2019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以215000元购买该挖掘机。当时约定被告给原告交挖掘机时原告给被告付买受款140000元,剩余75000元是按揭款。协商好后,被告将挖掘机交给原告使用,原告自2019年8月26日至30日期间给被告支付挖掘机款132800元,分别为:微信转款5800元,其中:2019年8月26日2000元、28日1000元,30日2800元;银行转账127000元,其中:8月26日转款100000元(53000元+47000元+、8月29日转款27000元。2019年12月2日应被告姚昭杰要求,原告向新疆徐工西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款15000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5000元,银行转款30000元。 以上合计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挖掘机款182800元。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姚昭杰从阜康停车场未经原告同意将挖掘机开走至今未返还给原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不应该向原告退还购机款182800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双方已经就购买挖掘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原、被告各自实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未完全支付购机款的情况下将挖掘机开走,造成原告购买的挖掘机一直未能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选择适当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在买卖合同未解除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回购机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发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78元,由原告李发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瑞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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