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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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利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洪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利黎与被告洪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谟君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梁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利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被告因个人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因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条。上述证据附卷在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陈述被告洪钢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5%,逾期违约金为每天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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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洪钢向原告刘利黎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提交了被告立写的《借条》为证,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约定过高超过法律、司法解释保护上限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洪钢与原告刘利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已收到本案借款却未按约定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了四个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前已付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的不予扣减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仍为1万元,未付利息应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时即(2019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洪钢返还原告刘利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时即(2019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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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