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现住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晶诉被告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杰经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未果的情况下,使用微信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了本案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确认收到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元;2021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的方式,分5次分别向被告名为“恒通货运”的账号转账10000元、4000元、5000元、1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2021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名为“恒通货运”的账号转账16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共借款43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被告虽然承诺会补写欠条并支付利息,但都未予兑现。直至2021年4月底,被告开始拒接原告电话、拒回原告微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72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7288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杰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9支,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支,款2000元。2、原、被告全部交易金额发生手写明细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共发生借款交易75898元,归还了41610元,未还款34288元,再加上给赵杰的朋友王宇转3000元(赵杰让原告给转的)。经过对账被告对欠款金额认可。3、原、被告之间通话记录(当庭播放)、微(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支付宝公司出具的披露信息。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赵杰拒绝出庭应诉,未就本案事实作出抗辩,也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视为主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表明借款的要求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扫码以及信用卡刷卡方式给被告转款。其中,微信转账2000元转到对方实名认证的账户上;支付宝转账共9笔,以对方实名认证的名为“恒通货运”的账号转账,(姓名:赵杰,身份证号码:);信用卡刷卡4笔,通过被告本人持有的POS机,刷给了不同的收款人,最终收款方为被告。共发生金额75898元。原告提供的明细显示(手写),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31日归还原告24000元、2月4日归还原告9400元、2月19日归还原告3150元、3月19日归还原告1300元、4月9日归还原告2050元、4月20日归还原告1710元,共还款41610元,未还款34288元。另有2021年1月31日原告给王宇转款3000元,原告称是赵杰让给朋友转。因索要借款事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证据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9支,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支,原、被告全部交易金额发生手写明细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共发生借款交易75898元,归还了41610元,未还款34288元。

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以及短信截图,虽然被告未明确承认欠款金额,但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欠款总额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录音中想通过分期偿还的方式(每月还1000元,三年内还清)予以清偿,说明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意见,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也通过电话以及短信向原告表明了还款的意愿,故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交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出借借款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原被告之间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扫码以及信用卡刷卡方式给被告转款发生的金额中,其中给王宇转款3000元,无证据证实系赵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款项是以支付宝扫码以及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且该款项属于朋友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双方未就款项使用期限等事项进行过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该法规定,原告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且系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就此提出异议,且被告通过微信承诺出庭应诉但又拒绝出庭,说明其对本案管辖无异议。

赵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晶借款342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赵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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