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学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汝良、耿永超,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张继武,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时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学才与被告赵顺平、林时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时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学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179214.45元(利息自2020年3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其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2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20年3月27日前偿还。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顺平辩称,1.原告郑学才的所谓借款已转化为投资款。原告诉称2020年1月22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事实上,二被告仅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系用于山西潞安集团李村煤矿项目2019年的工人工资发放事宜。后经原被告及李村煤矿项目的其余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将前述100万元借款转化为项目的投资款,二被告及其余股东出具《承诺书》,对原告投资入股事宜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与被告林时通还签订了《合作协议》,也确认原告前述入股并占项目资本40%的事实。2020年5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林华就李村煤矿项目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就被告赵顺平及案外人林华退出前述项目合作及款项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后各方又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林时通未依照约定支付转让款,被告赵顺平与案外人林华已就此纠纷诉至法院。福鼎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闽0982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林时通、郑学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林华、赵顺平合伙退还款项45919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原告所谓的借款已转化为投资款,不应得到支持。2.即使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本金也仅有10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10万元。原告并未提交110万元借款交付凭证,原告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得到这100万元借款,支付了36500元的电子承兑贴现手续费,被告仅实际到账9635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仅为100万元。综上,本案原告所谓的借款已实际转化为投资款,即使认定为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也仅为100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时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学才在山西经营机电设备,在经营期间与被告赵顺平、林时通认识。2020年1月22日,被告赵顺平、林时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学才提出借款110万元,原告通过电子汇票和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出借上述款项。2020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学才现金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整,还款时间2020.3.27日,如没还清每天按100000息钱计算(壹拾万元)身份证3522241968××××××××2020.3.26借款人赵顺平林时通”。借条出具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借款的具体金额;2.案涉借款是否转化为投资款;3.承兑汇票贴现手续费的负担。
1.本案借款的具体金额。首先,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显示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原告方出示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通过其个人独资公司长治市万顺达恒茂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山西银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0万,被告赵顺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10万元借款原告称系现金交付,被告赵顺平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原告郑学才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结算的结果,在无证据证明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的情况下,应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基础认定双方之间的具体借款金额。其次,如二被告没有收到另笔10万元借款,可在事后向原告主张撤回借条中显示的相应金额,或者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但被告并没有行使上述权利,故二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为二被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意和认可,同时亦是对借条中显示的借款金额110万元的认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10万元。
2.案涉借款是否转化为投资款。首先,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原告郑学才与被告赵顺平、林时通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其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赵顺平与林时通2020年1月8日共同签字的说明来看,二被告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非是郑学才的投资款;第三,二被告提供的落款为2020年1月22日的承诺书,也仅仅是被告辩称的李村煤矿项目股东及相关人员共同签署承诺书,同意因资金需求引进投资,并未涉及具体的投资人,该承诺书是一个单方的内部约定,并不能证明投资人系原告郑学才;第四,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该时间也在李村煤矿项目引进投资之后。故被告赵顺平辩称上述借款已转化为投资款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承兑汇票贴现手续费的负担。案涉借款中100万元是通过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被告赵顺平辩称为此支付贴现手续费36500元,实际到账金额为963500元。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汇票签发后,作为汇票的出票人仅负有保证该汇票获得承兑和付款的义务,并非在汇票到期日前对汇票发生付款及贴息责任。关于贴现手续费用的负担,双方对该项费用的负担可在借款合同中进行约定。现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上述费用的负担,故应当由债务人来承担,即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1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负有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适用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3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赵顺平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时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顺平、林时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学才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参照2021年3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313元,由被告赵顺平、林时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