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智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长水岭工业园区金牛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7479763274。

法定代表人:彭海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聪,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伦敦街铂金SOHO公寓32号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3305668758。

法定代表人:梁飞。

被告:梁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智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梁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智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刘科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梁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智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668.04元;2.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5,300元(约定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所欠货款的3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多年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售智仁系列食品货物给被告,2018年10月1日双方订立2018年度至2020年度《购销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价格、付款方式、合同终止条件、退货、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地及担保等合同条款(具体内容详见《购销合同书》)。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违约延付货款,双方曾于2020年5月30对账,被告确认2020年5月30日前仍欠原告货款17,668.04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被告梁飞是合同履行担保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据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梁飞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购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有:协议有效期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乙方作为甲方(智仁)牌系列产品在山西大同地区特约销售商;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市场情况逐步向乙方提供总共价值叁万元“智仁”系列产品货物作铺底货款,铺底货款分一次到位,铺底到位后甲方执行打款发货,如乙方不按合同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本合同,因乙方原因断货造成的卖场资源浪费或更换经销商的转场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将铺底归还甲方;解除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协议到期后(未续签)或协议期间中止合同时,乙方应于30天内向甲方结清未付货款及借款,否则每超一天,甲方有权按乙方所欠款项总额每天按1%收取乙方滞纳金;解决争议方式:向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供货、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668.04元,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双方对账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668.04元,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以签署对账单的方式对尚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后,未依约付款,应负延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66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中止或期满后,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30日内付清货款,双方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故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有在2020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未在该日前向原告付清尚欠货款,应从次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1%,该违约金计付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尚欠货款金额的30%即5,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关于被告梁飞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飞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在《购销合同书》落款处有被告梁飞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抬头明确约定了:甲方(供方)为原告,乙方(购方)为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且合同内容中并无有关担保的约定,而仅在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落款处列明:法人(担保人)。被告梁飞系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法人处签名,与其在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的身份相符。原告仅以被告梁飞在法人(担保人)处签名就要求其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智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7,668.04元及违约金5,300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智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被告大同市飞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维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社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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