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南京园丁宾馆,组织机构代码13524684-1,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贺明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恒道公司广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0855-2,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39号B座02幢4单元509室。
法定代表人:张跃庭,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南京园丁宾馆与被执行人南京恒道公司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鼓楼区虎踞路37号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园丁宾馆,同时将该房屋装修中可移动的设施、设备等物品予以搬离(详见被告统计的可移动物品清单,搬离时不得损害房屋),不可移动物品及装潢归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园丁宾馆。二、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10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园丁宾馆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2016年1月10日至实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时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年140万元的标准计算。三、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园丁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40万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4560元、反诉受理费14584元、鉴定费75000元,合计114144元,由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4600元、南京园丁宾馆负担29544元(南京园丁宾馆已预付24560元,故应给付上述款项时将4984元给付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作出后,被执行人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01民终5713号终审判决,业已生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80万元的标准向园南京园丁宾馆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至实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时止的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4560元、反诉受理费14584元、鉴定费75000元,合计114144元,由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8486元,由南京园丁宾馆负担45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4元,由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3486元,由南京园丁宾馆负担1565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内容为:“被执行人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120万元(按照每年80万元计算,两年160万元,扣除申请人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补偿款40万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3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人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南京银行开立了基本账户,本院已对该账户予以冻结,但账户内金额为零。经多次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审理经过
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称被执行人已搬离原承租的园丁宾馆地址(鼓楼区虎踞北路37号),不在上述地址经营,本院工作人遂前往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地址查找,但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跃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来院接受本院询问,本院工作人员遂前往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户籍地进行查找,但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下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下落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具体下落信息。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裁定及回执、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