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兴红,男,1979年生,彝族,住云南省宜良县。

被告:李祖成,男,1971年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兴红诉被告李祖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红、被告李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14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祖成于2017年至2020年期间在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西街口镇寨海村承包石灰窑,需每天运送石灰,请原告组织车辆帮其运输,双方结算欠下原告:2017年至2018年运费239180元,2018年至2020年3月运费175000元,两项合计414180元。被告写下两张欠条,约定在2021年2月8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愿支付欠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祖成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系张兴红威逼下写的,应认定无效;2.自己现只欠原告155800元;3.张兴红还为其他人运输,现在张冠李戴全部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只认可2018年后的,不认可之前的;4.运费结算不是被告写的,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只认可欠原告155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兴红与被告李祖成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协议。2020年8月9日,被告李祖成向原告张兴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兴红运费款人民币肆拾壹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整(414180.00)。”该欠条下方由李祖成签名并撩印。2021年1月31日,被告李祖成向原告张兴红出具两份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祖成(身份证:452527197109131210)2017年至2018年5月份共欠石灰运费张兴红(身份证:530125197901223139)共欠(239180.00元)贰拾叁万玖仟壹佰捌拾元整,经双方商定欠款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本人答应2021年2月1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特此字据。”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祖成(身份证:452527197109131210)2018年五月份2020年3月底共欠张兴红(530125197901223139)共欠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经双方商定欠款利息贰分,本人答应2021年2月8号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按照以上约定利息计算,特此字据。”两份欠条下方均由被告李祖成签名撩印,均注明“2020年8月9日写的欠条作废。”因被告李祖成到期未按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尚欠运费,原告张兴红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张兴红提交的欠条三份、李祖成向张兴红支付运费的手机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程序合法,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关于被告主张的欠条系在被威逼的情况下书写的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本院当庭核对,两次书写的欠条均是被告自愿书写,且第一次欠条的金额,与第二次两份欠条的总金额一致,第二次的两份欠条均注明前一次的欠条作废。因此,被告主张的受威逼书写欠条、欠条应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原告张兴红与被告李祖成之间存在口头且已实际履行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兴红已经按约履行运输义务,被告李祖成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运费,被告李祖成先后两次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运费414180元。因此,原告张兴红要求判令被告李祖成支付尚欠运费4141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张兴红要求以414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自2021年2月8日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但可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被告李祖成主张的其只欠原告158000元的答辩意见,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记载的内容不符,且原告提交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真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银行转账回单上所记载的转账2万的事实,系发生在被告李祖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经核实,系2020年6月4日的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故,被告主张的其“只欠原告17万元多,付了2万元后,现只欠158000元”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祖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兴红支付运输费用414180元,及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12元,减半收取3756元,由被告李祖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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