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陕西省XX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陕西省县,住陕西省XX城县,村民,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XX城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XX城县人民检察院以XX城检刑诉[202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XX城县XX路XX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XXXXX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和郑某某受伤,被XX城县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郑某某血清中的乙醇含量为160.6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同时因郑某某醉酒后无有效证件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按照规定在道路右侧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发生事故,自愿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XX城县XX路XX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XXXXX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被送至陕西XX城博爱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清中的乙醇含量为160.67mg/100ml。2019年4月9日,XX城县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第2019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向王某某赔偿了损失4000元,该次事故一次性了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9}毒检第0507、0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告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严重交通违法查询结果单,XX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6民初1878号民事裁定书及收条、领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发生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已经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同小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红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