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袁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君玲,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贵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梅,鸡东县兴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鸡东国大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阳光家园。
法定代表人:何长义,职务经理。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周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超因与被上诉人陈贵山、一审第三人鸡东国大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周玉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32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君玲,被上诉人陈贵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国大公司、周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超上诉请求:1.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32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改判停止对鸡东县人民法院(2019)黑0321执1981号、(2019)黑0321执19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位于鸡东县平方米(产权证号1××4)房屋和生产设备及检验设备的查封;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国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2019)黑0321执1981号、(2019)黑0321执19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已经灭失,两份裁定对于上诉人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设备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原国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长义购买的、登记在程广生名下的、产权证号为1××9号351平方米的房屋已经拆除,现有的870平方米厂房,虽然是在原位置翻建,但该房屋与原房屋并非同一房屋,一审法院认定“虽然(2019)黑0321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鸡东县平方米房屋的面积和房屋产权证号与实际被查封的房屋面积不一致,但实际为同一房屋,该情形属于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予以更正的范围,不属于案外人主张停止执行的依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房屋为已灭失的房屋,其登记记载的权属并不自然转移到重新翻建的房屋上,而应当经法定程序重新申请权属登记。一审法院裁定查封的是已经灭失的房屋,且面积与实际查封的房屋不符,该裁定对于袁超占有使用的870平方米房屋及设备不具有法律效力。
国大公司抵账给袁超的房屋及设备,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经交付给袁超,袁超自2015年起已实际占有使用。机器设备等实物也于2019年4月8日交付给袁超抵债,抵债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故袁超对于实际取得的地上物因交付而依法享有所有权。国大公司继续占有使用厂房及设备是基于与袁超之间的
一审法院查明
租赁关系,而不是基于国大公司对于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因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否认袁超对于该房屋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陈贵山与国大公司之间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于袁超所有权的效力。陈贵山是基于与国大公司的一般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袁超的房屋及设备,其债权发生于袁超以物抵债行为之后,一审法院应当审查陈贵山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而不应当将袁超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作为支持陈贵山申请查封的理由,一审法院将陈贵山的债权认定为优先于袁超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陈国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超的上诉理由不真实,证据不充分,其执行异议理由及证据不能排除陈国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其异议请求不应支持。在一审法院执行国大公司时,周玉华自认争议房屋和设备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并没有与袁超达成协议并已经交付的事实存在。袁超与第三人的买卖不真实,袁超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屋及设备并没有交付,而且不动产没有做变更登记,袁超不能证明其享有有效物权能对抗陈贵山的债权执行,应驳回袁超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袁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鸡东县平方米(产权证号:1××4号)房屋(价值39万)和生产设备及检验设备(价值3万元)(2019)黑0321执1981号、(2019)黑0321执19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上述财产的查封;2.由陈贵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长义购买位于鸡东县村民程广生名下的面积35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1××9号)一处,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国大公司出资在351平方米房屋位置扩大面积重建厂房。
陈贵山依据已生效的(2019)黑032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国大公司和周玉华,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321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鸡东县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1××4号),作出(2019)黑0321执19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国大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及检验设备。后袁超以其为该房屋及设备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黑03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袁超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袁超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黑0321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2019)黑0321执19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查封的房屋及生产检验设备是否享有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国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长义购买程广生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面积351平方米房屋后,国大公司出资在该房屋的位置扩大面积重建厂房,即登记在程广生名下的房屋产权证1××9号351平方米的房屋现已灭失。因原351平方米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而国大公司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重建的厂房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故国大公司未取得新建厂房的所有权。虽然国大公司和袁超均认可该房屋已以买卖的方式抵债给袁超,但以房抵债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前,该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债权上的效力,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不能阻却其他债权的实现。且该厂房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鸡东村村集体所有,而袁超明知其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对新建厂房办理产权登记,故袁超以涉案厂房已由国大公司抵欠袁超债务的主张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民
事权益。虽然(2019)黑0321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鸡东县平方米房屋的面积和房屋产权证号与实际被查封的房屋面积不一致,但实际为同一房屋,该情形属于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予以更正的范围,不属于案外人主张停止执行的依据。故袁超要求停止执行(2019)黑0321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袁超举证提交的其与国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用国大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和检验设备抵顶欠款的《协议书》及《交接清单》,不能证明借款协议的内容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进而不能证明以设备抵债的真实性,且在(2019)黑0321执1981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周玉华2019年12月5日的执行笔录中,周玉华自认国大公司一直在使用仓库内的生产设备,与其在庭审中陈述和袁超主张自签订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和检验设备抵顶欠款的协议书后,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和检验设备就交付于袁超,并由袁超占有的事实不一致。因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袁超仅凭《协议书》和《交接清单》不足以证明已完成机器设备和检验设备交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袁超对生产设备、检验设备主张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袁超要求停止执行(2019)黑0321执19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驳回袁超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袁超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袁超提交第一组证据:2015年至2021年电费发票共计24张、2017年7月15日
本院查明
修建彩钢瓦票据1张、2016年6月15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30日人工费、大库维修等收据共3张,旨在证实袁超在2015年与国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袁超即占有和使用房屋,在使用厂房期间交纳的电费,维修厂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张,旨在证实在2016年7月26日袁超借给周玉华100万元,在2016年7月6日汇到周玉华账户,袁超建行卡号6229××××7888汇到周玉华6235××××7982账户;陈国山质证意见:对24张的电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电费是袁超支付,无法证明所缴费的房屋由谁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四张人工费等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2016年7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案涉房屋有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袁超要求,证人杨某、唐某出庭证实:袁超与国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占有和使用案涉的房屋和设备的情况。陈国山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存在违法性、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因陈贵山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一审判决对袁超提交的施工合同及2015年5月1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予以采信,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故对第一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第4页在证据认证部分写明:“袁超提交的……《施工合同》能证明由国大公司出资建设面积870平方米厂房的事实,予以采信;2015年5月18日《房屋买卖协议》能证明袁超与国大公司约定,将国大公司坐落在鸡东县的房屋出售给袁超,其中住宅面积54平方米,厂房(砖混结构)870平方米,仓储库(钢结构)432平方米,
并用国大公司对袁超的欠款抵顶房款187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一审判决对袁超和国大公司施工建设和以房抵债的事实未予认定。
案涉房屋原属于鸡东村村民委员会,程广生于30年前购买该房屋用于养殖生产,程广生的房照中写明房屋用途养殖。2010年3月26日,程广生将房屋卖给国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长义。2010年5月19日,鸡东村村民委员会给何长义出具了用于去乡建处办理手续的介绍信。2010年5月28日,国大公司与袁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国大公司购买袁超所有的鸡东县房屋,房屋售价360万元,国大公司尚欠袁超房款67.8万元。2013年9月18日,国大公司与袁超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国大公司委托袁超进行公司2号仓库工程施工,工程价款1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袁超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国大公司未给付袁超工程款。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国大公司将其座落在鸡东县的54平方米住宅、870平方米厂房、仓储432平方米抵顶给袁超,抵偿国大公司拖欠袁超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国大公司将房屋交付袁超。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国大公司向袁超租赁案涉厂房及仓储库。2016年7月26日,周玉华向袁超借款,袁超向周玉华6235××××7982账户汇款100万元;一审中袁超提交的国大公司与袁超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书及设备交接清单载明:2017年8月18日,国大公司向袁超借款40万元;2019年4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国大公司以玉米种子生产的相关设备、机器设备等实物抵顶借款,同年4月9日,双方按设备交接清单交接了设备。一审中陈贵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国大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转让房屋位于鸡东村七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390平方米,占地面积2992
平方米,其他房屋面积54平方米,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贵山,陈贵山于2017年6月6日一次性付清房款。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对陈贵山、周玉华作了询问笔录,周玉华申报财产中不包括案涉房屋和设备,并说明房屋不是国大公司的财产,未提及房屋转让给袁超和以20万元卖给陈贵山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鸡东村村民程广生名下的房屋的面积为35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1××9号,原为养殖用房,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321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查封位于鸡东县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1××4号,两个房屋的面积与产权证号均不相符。而且,国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长义购买该房屋后,国大公司出资在该房屋的原位置扩大面积重建厂房,房屋现在的状况为住宅54平方米,厂房870平方米,仓储库432平方米,占地面积2992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程广生名下的房屋产权证1××9号面积351平方米的房屋现已灭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六十三条规定:“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何长义与程广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鸡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何长义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国大公司将扩建的房屋及厂房抵账给袁超,并于2015年交付给袁超。双方以房抵债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
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可以依法排除执行。机器设备也交付给袁超抵债,故袁超对抵账房屋及设备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袁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32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原鸡东县村民程广生名下的面积35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1××9号)占地范围2992平方米内的房屋、厂房、仓储库及相关生产检验设备。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合计15200元,由被上诉人陈贵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鸡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321执异2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