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岚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铭、李光辉,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汪朋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8784251466。 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黄岚莲诉被告汪林、汪朋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岚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铭、被告汪林、汪朋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岚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249662.91元(含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40646.4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676.93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5109.40元,合计305232.73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元,其余损失承担70%,合计为249662.91元);2、判令被告汪林、汪朋才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16时00分,被告汪林驾驶鄂B×××××号小轿车行驶至京广线××××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正在左转弯的由郭圣国无证驾驶载原告黄岚莲的无牌无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圣国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圣国负次要责任,原告黄岚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被告汪林驾驶鄂B×××××号小轿车系被告汪朋才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经多次沟通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汪林、汪朋才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我们系父子关系,鄂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各项费用42881元,请求法院予以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驾驶员事发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鄂B×××××号小轿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2、原告与郭圣国是夫妻关系,明知是无牌的两轮摩托车且是无证驾驶还乘坐,且没有按规定戴头盔导致头部受伤,原告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3、我公司已支付费用10000元,应当应予扣减。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费用要求过高,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其中医药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出院后医疗费用应当提供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最多80元一天;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无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16时00分,被告汪林驾驶被告汪朋才所有的鄂B×××××号小轿车行驶至京广线××××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正在左转弯的由郭圣国无证驾驶载原告黄岚莲的无牌无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圣国及原告黄岚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汪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圣国负次要责任,原告黄岚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8年12月22日出院。诊断意见:1、头部外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腰椎1-5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外伤。医生建议:院外继续预防感染处理,伤口保持干燥,不适随诊。医疗费用42881.33元。其中原告支付1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汪林、汪朋才支付13881.33元。2019年5月20日,经原告丈夫郭圣国委托,黄冈市精神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岚莲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岚莲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黄岚莲伤残程度评定为Ⅷ(8)级。2019年6月17日,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港中队委托,湖北省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岚莲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岚莲因外伤致腰1-5左侧横突骨折,该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3-6肋骨、左侧第9肋骨骨折,该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共支付鉴定费5109.40元。此后,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5278.86元。在诉讼过程中,因湖北省已颁布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故其按该赔偿标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9662.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北省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3日经鉴定作出的结论为:被鉴定人目前符合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诊断。精神伤残程度:八级精神伤残。 另查明,被告汪林、汪朋才系父子关系,被告汪林驾驶鄂B×××××号小轿车系被告汪朋才所有,该车于2018年2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至2019年2月22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黄岚莲受伤前从2015年至2018年租住阳新县阳辛居委会临租房。每月工资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林驾驶被告汪朋才所有的鄂B×××××号小轿车与原告黄岚莲乘坐的无牌无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圣国及原告黄岚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汪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圣国负次要责任,原告黄岚莲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事故车辆鄂B×××××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汪朋才。鄂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主险不计免赔率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故原告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汪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和作为车主的被告汪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在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据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后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无依据,不予采纳。因原告黄岚莲已举证证明其伤前在城镇生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称原告的残疾补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辩解理由无依据,亦不予采纳。原告黄岚莲系未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人员,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无误工损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黄岚莲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42881.33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19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676.93元、鉴定费5109.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按0.31计算为2331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一天计算为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其中,医疗费428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840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38401.33元的70%即26880.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33126.20元、护理费4676.93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150003.13元的70%即10500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5109.40元由被告汪林、汪朋才赔偿70%即3576.58元。 被告汪林、汪朋才已支付原告黄岚莲费用13881.33元应从其应当赔偿的费用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黄岚莲费用10000元应从其应当赔偿的费用中扣除。被告汪林、汪朋才已支出的费用中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金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其应当赔偿的费用中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岚莲人民币231578.37元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汪林、汪朋才人民币10304.7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岚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30元,由原告黄岚莲负担30元,被告汪林、汪朋才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润家 人民陪审员  柯培新 人民陪审员  吴玉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姜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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