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春源彩印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官路工业区。 投资人:黄南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青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春源彩印厂与被告吴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春源彩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被告吴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春源彩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25549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至2019年5月一直向原告购买各类包装袋,经双方结算,截至2019年5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55496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亲自书写欠款情况并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拒绝还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损失请求修改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被告辩称

被告吴青松辩称,一、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尉氏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只是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对人。原告是一家生产包装袋的企业,被告所经营的尉氏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与其有包装袋的买卖关系,这些包装袋也是用于公司经营,作为自然人的吴青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所诉请求被告清偿货款数额标的严重虚构,与事实不符。1、尉氏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8年至2019年的包装袋买卖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下欠8万元。原告诉称双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5496元,纯属虚构。2、2019年因政府原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被告2019年5月28日已经回到了老家平江县,又何来与被告还有交易和结算行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只对结算款项进行清偿,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本案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公司与原告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并未拒绝支付,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多次与原告协商,并将剩余货物清点回交原告,是原告出尔反尔,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了这次诉讼,其所发生的费用理应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春源彩印厂与尉氏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包装袋合同关系。2019年5月28日,尉氏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青松立下欠据,该欠据载明“欠春源包装捌万叁仟元整(¥83000元)2019.5.28吴青松”。原告的投资人黄南洵在该欠据的右上角写上“及欠2019年初订货的货款172496元”,庭审时,被告吴青松表示对原告投资人自行写上的货款不予认可。后被告没有付还原告货款,原告遂于202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吴青松系尉氏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尉氏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8月22日被注销,注销时没有进行清算。庭审时吴青松表示尉氏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其偿付。对此,原告表示如法院查明买受人是尉氏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其要求股东吴青松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裁定冻结被告吴青松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郑州市郑州某支行营业室开立的的银行账户内存款,限额120000元,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限额135496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订货货款172496元是否为尚欠货款;二是关于结算后是否付还货款的问题;三是结算款项是否应偿付利息。 关于订货货款172496元是否为尚欠货款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自行书写的“及欠2019年初订货的货款172496元”系经被告吴青松同意后而写上的,故不能认定尉氏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除被告吴青松确认的83000元外,还尚欠原告2019年初货款172496元。 关于结算后是否付还货款的问题。被告吴青松主张由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微信转账共支付46900元给陈某某,是付还结算后的货款。经审查,被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付款回单显示付款人、收款人各为潘某某、陈某某,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转账、银行付款与涉案债务的关联性。对被告主张的结算后付还货款469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结算款项是否应偿付利息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在发生交易及结算时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偿付货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春源彩印厂与尉氏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尉氏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3000元,有其法定代表人吴青松所立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尉氏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注销时没有进行清算,而被告吴青松系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尉氏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诉请的货款数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青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春源彩印厂货款83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春源彩印厂负担1628元,被告吴青松负担938元。保全费1797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春源彩印厂负担947元,被告吴青松负担8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垫付,被告吴青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卓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晓婉 书 记 员 谢雅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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