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友江,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

被告:张豪佳,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友江与被告张豪佳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豪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加工款1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7月23日起,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在印江自治县西南商贸城金睿广告加工广告画,截止2018年11月17日前共计欠款12837元。其中2019年2月3日付款2800元,下欠余款1万元整。经多次催账无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豪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7月23日起,被告委托原告在印江自治县西南商贸城金睿广告加工广告画,截止2018年11月17日前共计欠款12837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2800元,原告让被告少支付37元,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张豪佳欠郑友江广告费10000元(壹万元整),于2020年1月24日之前付清。张豪佳,2019年12月27日”。张豪佳向郑友江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郑友江支付所欠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欠条,清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广告加工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告为被告加工广告画后,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尚欠原告加工款1万元。被告张豪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豪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友江支付加工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豪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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