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晋城市城区新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毛某,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某立即返还晋城市城区瑞信小区XXX房屋;2、判令被告焦某支付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年房屋租金10000元计算,截至2021年4月14日暂计算为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焦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王某回迁所得晋城市城区瑞信小区XXX房屋。2004年12月14日,原告之女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居住于原告的瑞信小区XXX房屋。后原告之女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占有案涉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焦某辩称: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所有权属被告焦某所有,被告与原告之女王某2于2004年结婚时,双方协商原告将案涉房屋以110000元卖予被告作为婚房,原告妻子司某出具收条确认,故案涉房屋已由被告购买并实际占有17年。案涉房屋是被告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2、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购买时系被告单方出资。被告与王某2解除同居关系后,多次要求原告协助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但均被拒绝。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涉晋城市城区瑞信小区XXX房屋系原告王某以其所有的XXX房屋回迁所得,2021年2月3日,原告王某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2004年腊月12日,原告王某的女儿王某2与被告焦某举办婚礼。2005年,王某2与被告焦某在案涉房屋内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焦某支付过原告妻子司某房款意欲购买涉案房屋,司某于2005年7月21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小东、妮妮房款110000元整”。2010年,王某2就子女财产关系纠纷将被告焦某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焦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自己所有,本院判决告知被告可另案处理。判决生效后,被告焦某未提起诉讼。原告王某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焦某返还原告涉案房屋,并支付自2011年4月15日至今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晋城市黄**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证》、《办理回迁手续通知书》、《不动产产权证》、收条、(2010)城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2010)城民初字第979号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晋城市城区瑞信小区XXX房屋系原告王某回迁所得,原告王某办有不动产产权证,其拥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焦某辩称其已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焦某返还案涉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现在房屋租金价格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未对租金进行过约定,且原告在本案前未对被告的占有行为提出过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晋城市城区瑞信小区XXX房屋腾退并返还原告王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焦某承担28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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