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李丽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闫洪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济南市历城区华能路与华信路交界处西北角的历城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9026946J。 负责人:刘培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启,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丽敏与被告闫洪伟、闫洪宾、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10.61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02110.61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予以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总额变更为698634.3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闫洪伟驾驶车牌号为鲁M7××××的轻型货车沿省道315自东向西行驶至流坡坞镇137公里政府路口时,与李丙生自东向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李丙生受伤。阳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丙生与闫洪伟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闫洪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闫洪宾,该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丙生受伤后在阳信县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01010.61元。事故后李丙生于****年**月**日死亡,本案原告由李丙生变更为其女儿李丽敏。因各被告一直未予赔偿,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闫洪伟答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闫洪伟承担50%的赔偿比例。 被告闫洪宾答辩称,闫洪宾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闫洪宾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闫洪伟驾驶的车辆是登记在闫洪宾名下,两人系兄弟关系,在发生事故时闫洪伟有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且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闫洪宾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最终的赔偿数额予以扣除。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经过,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李丙生住院病案4份、明细4份、医疗费票据5份、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实李丙生因伤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25054.78元。经各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李丽敏系死者李丙生的女儿,且无其他继承人。经各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保单、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闫洪伟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登记车主情况。经各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5、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单据二张、居民死亡丧葬证一份,用以证实李丙生于****年**月**日死亡,经鉴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100%。上述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6、护理费单据2张,用以证实李丙生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分别支出护理费10680元、8000元。经各被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家政公司委托护理协议,也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未提交票据出具方的营业执照等证件情况,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中一张**信好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4月11日,原告亲属李丙生已经于2021年2月27日死亡,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护理费按照李丙生实际住院天数由2人护理,按照每天每人80元的标准计算。 7、救护车运输费单据1张、购买残疾器具费用单据2张,用以证实李丙生因转院支出救护车费用750元,购买残疾器具支出695元和680元。经各被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救护车费用应当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之内,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残疾器具票据不能证明与李丙生受伤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案佐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6、7号证据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6号证据中原告仅提供支出护理费的票据,未能提供相应的护理服务合同、打款凭证进行佐证,故对该6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人每日82元进行计算;7号证据所举的两张票据多为购买一些生活日用品,并非残疾辅助器具,且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举证、质证过程,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死者李丙生,男,****年**月**日出生,系原告李丽敏之父,李丙生仅有李丽敏一个孩子。因涉案交通事故李丙生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阳信县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5054.78元。后李丙生因伤势太重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丙生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0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0元。 被告闫洪伟所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死者李丙生生前驾驶的涉案爬坡王牌电驱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属机动车范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法律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洪伟驾驶机动车与死者李丙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丙生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对该事故李丙生与闫洪伟均负同等责任,此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涉案事故李丙生与闫洪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丙生与闫洪伟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院酌定被告闫洪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 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山东统计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人每日82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3000元(含救护车费用);原告主张的死者李丙生误工费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且被告提出异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15年零8个月进行计算。 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125054.78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0332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655890元(支持原告主张数额),丧葬费42045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68471.78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81000元,剩余687471.78元由被告闫洪伟按50%的比例赔付343735.89元。被告闫洪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丽敏共计损失868471.78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81000元,剩余687471.78元由被告闫洪伟按50%的比例赔付343735.89元。 二、驳回原告李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6元,减半收取5393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397元,由被告闫洪伟负担2653元,由原告李丽敏自行负担1343元。 上述过付款项由两被告汇入原告李丽敏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阳信支行的银行账户6228××××13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