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魏恩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朝阳巨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94A。

法定代表人:李同,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龙城工业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于彩青,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恩厚与被申请人朝阳巨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魏恩厚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理由:(一)被申请人违反主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将开发的香梅湾20号1-4-3号楼房抵账出售,2015年12月30日为申请人出具该楼房维修基金、取暖费、电费收据,交付楼房钥匙。但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合同、开具购房发票,亦未办理产权证书。上述事实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原审判决查明认定。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合同、未开具发票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并非是未尽协助义务的行为。属于有关司法解释“由于开发商原因导致的逾期办证”,应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确系被申请人原因致使申请人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认为申请人对逾期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系被申请人的原因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既不与申请人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也不开具购房发票,违反合同根本义务在先。申请人未能取得产权证的原因完全系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导致的,事实明确,无需申请人再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判决送达后,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联系,但从被申请人承诺办理到推拖没能办理,给申请人造成了非常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请求法院撤销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赔偿迟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损失12万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魏恩厚虽为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魏恩厚的再审申请理由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没有发生变化。且再审申请人在收到一审法院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为此,魏恩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魏恩厚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魏恩厚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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