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海平,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胡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良,男,该公司职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住所:青海省海晏县。

法定代表人:赵长明,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海平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海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2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海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系C标段尕海支线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判决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而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被申请人系C标段尕海支线维修工程的承包人,海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系C标段尕海支线维修工程的发包人。C标段尕海支线工程因施工质量出现的问题无法交验需要尽快维修时,被申请人将C标段尕海支线维修工程交由申请人实际施工,C标段尕海支线进行维修施工中发生的材料、民工工资、机械费均由申请人以垫支、欠付方式解决。被申请人代付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系申请人确认后代付。申请人为证明其系C标段尕海支线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多达16组的证据。这16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为尕海支线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判决认为申请人系尕海支线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系认定错误,导致申请人从此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尚欠其工程款695715元。经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申请人在原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与被申请人书面结算的凭证,仅凭其单方结算的单据,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拖欠其工程款695715元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马海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马海平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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