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宽甸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宽甸镇婆娑府西街。
法定代理人:崔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纯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系宽甸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丹东昌德河口度假村,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曲晓霞,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北环路东出口。
法定代表人:曲晓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曲晓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吉明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审理经过
宽甸百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和丹东昌德河口度假村、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晓霞、吉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辽0624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约定一、丹东昌德河口度假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797675元,并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借款4500000元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晓霞、吉明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丹东昌德河口度假村、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晓霞、吉明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丹东昌德河口度假村、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晓霞、吉明刚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不动产、保险等,并向本地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公积金等信息,除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卡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对丹东昌德河口度假村、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晓霞、吉明刚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终本申请附于卷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冻结的银行卡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