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饶平县奕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泽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奕、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饶平县荷花饲料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举。 被告:林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官大万,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饶平县奕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奕汉公司)与被告饶平县荷花饲料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林举(以下称第二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奕、曾锦莹,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官大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奕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5月13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土地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二被告配合完成土地转让使用权手续止的土地使用权占用费用(每天按137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依法取得了位于饶平县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饶府集用(2014)第号)]的使用权。该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饶平县钱东镇新乡村民委员会,新乡村委会将该宗地租给原告使用,自此原告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第一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是原告所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实际经营也是在上述土地上。第一被告前股东黄培生、余汉茂、余壮炎、许建德在2015年8月15日进行股权资产转让,将股权资产转让给第二被告,后第二被告成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转让第一被告的股权时,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由第一被告使用的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配合登记。但第一被告一直没有配合登记,并且一直占据使用原告取得的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与两答辩人不存在股权赚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答辩人林举于2015年8月19日与原“饶平县荷花饲料油脂有限公司”黄培生、余汉茂、余壮炎、许建德签订了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答辩人林举以248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饶平县荷花饲料油脂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和资产,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按约定全额支付了转让款,取得了该公司的所有股权。被答辩人不是“饶平县荷花饲料油脂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既没有与答辩人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也与答辩人不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提起股权转让纠纷,其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饶平县荷花饲料油脂有限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协议》虽约定了“公司所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款,但原股东无权处分涉案的土地,该约定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公司所处土地使用权须变更为‘集体工业用地(可流转)’并登记在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500万元,本协议签署之前已支付了3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生效起3日内由受让方付给王泽珊70万元,王泽珊配合受让方办妥上述土地转让使用权手续后3天内由受让方付清给王泽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余额400万元。”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款无效:1.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权利属于新乡村委会,且转让须经法律程序,原股东处置该土地的行为无效。2.“饶平县荷花饲料油脂有限公司”所处土地系通过向第三人“饶平县翔竣玩具有限公司”租赁取得,仅拥有租赁使用权,原股东将土地转让给答辩人林举并要登记在公司名下,其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该条款无效。3.被答辩人不管以什么形式取得涉案土地租赁使用权,其都不能对抗答辩人在先的合法租赁使用权。4.该条款为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王泽珊(芬?)设定了权利义务,该条款也是无效条款。第三人有收取500万元土地转让金的权利,同时也负有负责配合办理涉案土地转让过户登记的义务,可见本条款对第三人来说是双务合同条款,并非纯获利益条款,故该条款对第三人不具有溯及力,第三人不能以该条款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5.假设该条款对第三人有溯及力,被答辩人也有履行在先的义务。按该条款约定,第三人必须先履行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后3天内,答辩人才有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其没有先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无权要求大斌人履行支付款项的权利。6.该条款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汇入王泽珊(芬?)账户,也是违法行为。被答辩人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同时答辩人又有向其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被答辩人才是收取该款的权利人,第三人收取涉嫌职务侵占或“洗钱”犯罪行为。三、被答辩人违法使用答辩人租赁且已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涉案土地重复登记注册公司,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奕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证据四、《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第一被告使用本案讼争土地的事实;证据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先付还7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转让协议中配合过户的义务。二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意见。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四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中,原“饶平县荷花饲料油脂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仅有租赁使用权,股东无权将土地转让处分给原告,其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不是协议当事人,该协议对其不具有溯及力,没有关联性;即使协议对原告有溯及力且条款合法,原告有权将涉案土地向被告转让,其也有履行将土地过户在先的义务;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时新乡村委会,原告只是取得第号土地租赁使用权,无权将土地转让给被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对于证据五,由于原告不是股权转让权利人,其与股权转让没有利益关系;被告是以土地租赁权身份作土地出让人,该行为违法,被告基于对事实和法律认识错误支付了70万元,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项返还被告;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已于2014年向翔竣公司租赁涉案土地,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针对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三,案涉《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一被告所处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即饶府集用(2014)第号,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中,载明“该宗地租给饶平县奕汉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是该土地的合法租赁权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密切关联性,故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证据四,该协议是第一被告出资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对于第一被告使用原告租赁土地的客观事实,原告作为土地租赁使用人,对此并无异议,土地的出租人饶平县钱东镇新乡村民委员会亦同意原告将承租的该土地转租给第一被告使用,该协议中的“转让”行为的本质是土地租赁权的转让,该转租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仅主张二被告根据该协议支付使用土地的对价。另外,因此,该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五,如果“被告基于对事实和法律认识错误支付了70万元,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项返还被告”,被告则应当将使用的土地返还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此种处理结果显然并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现实利益追求,故此质证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证据六,经查,该《证明》中明确饶府集用(201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已租赁给原告使用,该地块与被告所称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并非同一地块,因此,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质证
二被告共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场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声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饶平县翔竣玩具有限公司租赁涉案土地作为为经营场地并经过土地使用权人饶平县新乡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及被告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的事实;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登记成立,而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登记成立,原告成立之前被告已取得涉案土地租赁使用权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场地租赁协议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是余汉茂需要开办第一被告工商登记的资料之一,没有说明该土地证是号还是号;对声明书三性有异议,土地证号我方不清楚,在本案事实中,第一被告使用的土地其使用权是原告,我方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本案事实。针对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及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与本案讼争土地并非同一而系相邻地块,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奕汉公司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芬。第一被告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第二被告林举。2015年8月19日,第一被告的股东黄培生、余汉茂、余壮炎、许建德与林举签订了一份《饶平县荷花饲料油脂有限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方是黄培生、余汉茂、余壮炎、许建德,股权受让方是林举。协议约定:第一条、公司整体价值,转让方和受让方全体确认公司截至2015年8月15日的整体价值2480万元,转让方全体同意公司整体资产作价248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并由受让方自行重新分配股权比例。第二条之2约定:公司所处土地的使用权(饶府集用[2014]第000519号)须变更为“集体工业用地(可流转)”并转让登记到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用500万元,本协议签署之前已经支付3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3天内由受让方付还给王泽珊(该集体用地租赁企业-饶平县奕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70万元,王泽珊配合受让方办妥上述土地转让使用权手续后3天内由受让方付清给王泽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余额400万元。第二条之3约定:本次涉及变更公司所有证件(含土地变更过程所产生的费用)的一切费用由转让方负责。第二条之4约定:为方便资金和各种事物对接,余汉茂将代表转让方履行权利义务,林举代表受让方履行权利义务。第二条之5约定:转让方收到上述全部转让款后,不再享有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任何追索权益。 2015年8月21日,王泽芬收到被告依《股权资产转让协议》通过银行二次转账合计70万元,且确认之前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的30万元,原告合计收到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协议中“王泽珊”是“王泽芬”笔误。因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剩下的400万元案涉土地款项,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股权资产转让协议》所涉亦即第一被告经营场地位于饶平县钱东镇新乡村深方东,使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列饶府集用(2014)第号,载明土地所有权人新乡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人饶平县钱东镇新乡村民委员会,地类(用途)为厂房,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企业用地,使用权面积66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中还明确载明“该宗地租给饶平县奕汉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宗地的四至分别是:北至饶平县翔竣玩具有限公司共墙,东至朥投坑自墙,南至路自墙,西至路自墙。2019年5月27日,饶平县钱东镇新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该土地使用权已租给奕汉公司使用,经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同意奕汉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租给第一被告使用。另外,第一被告还于2014年8月4日与案外人饶平县翔竣玩具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向案外人租赁饶平县面积5900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证号饶府集用(2010)第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与第一被告的股东黄培生、余汉茂、余壮炎、许建德订立《股权资产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第一被告各股东依据该协议处置公司各项资产,其中涉及公司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约定以500万元价款由原告转让给二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被告使用的土地,是原告向饶平县钱东镇新乡村民委员会租赁的企业用地,原告所享有的权利是土地租赁权,因而,第一被告股东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质是租赁权的转让,对此,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和饶平县钱东镇新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同意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租给第一被告的《证明》等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和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第一被告股东转让协议中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由原告转租给第二被告,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了100万元转租价款。截至本案诉讼期间,案涉土地亦一直由第一被告作为登记的经营场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本案二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原告所租赁的土地,未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明显不符合诚信、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原告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将土地转租给被告、被告希望继续拥有经营场地的现实利益追求。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投资人也是转让协议的直接受让方,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400万元转租款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400万元转租款,本院支持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中对400万元转租款余额的支付期限约定“在办妥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3天内由受让方付清给王泽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余额400万元”,但至今双方未能办妥该手续,故应视为对具体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因《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已将案涉土地转租价款定为500万元,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该土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被告配合完成土地转租使用权手续止的土地使用权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二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及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饶平县奕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转租款400万元,被告饶平县荷花饲料油脂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饶平县奕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被告饶平县荷花饲料油脂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饶平县企业用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饶府集用(2014)第号〕的使用权转租给被告饶平县荷花饲料油脂有限公司的手续,办理转让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饶平县奕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饶平县奕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饶平县荷花饲料油脂有限公司和林举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惠刚 审 判 员 余俊平 人民陪审员 黄少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