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昔阳中兴东南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昔阳县乐东路体育馆对面。 法定代表人:佘翠花,女,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柱,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安新天腾石材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印海石材经销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崔小飞,男,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铭,男,该商行合伙人。
审理经过
原告昔阳中兴东南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新天腾石材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昔阳中兴东南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柱,被告长安新天腾石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江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昔阳中兴东南医院(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长安新天腾石材商行实际完成的石材分包协议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进行评定。后因原告昔阳中兴东南医院(有限公司)未提供鉴定机构需要的鉴定材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昔阳中兴东南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10502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昔阳中兴医院新院外墙改造工程石材供应及安装的石材分包协议。之后,原告三次向被告预付工程款650000元。现原告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并结合签约时被告的报价单单价,被告实际结算工程款为544973元。原告超付工程款105027元,被告应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长安新天腾石材商行辩称,原告歪曲事实,合同是总包 价700000元,原告给付650000元,现工程款还没有给完。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证明合同签订前,赣某某与时任中 兴医院院长商量了报价,双方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对工程量进行预估。 2、被告的石材报价单打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根据报价单签订了合同。 3、中兴东南医院装修-外墙干挂花岗岩报价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根据实际工程测算出的具体施工量,结合被告报价单价计算出总价。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页、业务凭证1页,证明原告付给被告650000元。 5、石材分包协议书1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总价700000元包含石材、人工费、工具等综合单价。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付给被告650000元是事实。对石材分包协议书无异议。2、报价单与现场实际施工不相符,合同价格是刘院长定的,是包死价格。3、石材使用多少与合同无关系。4、赣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材分包协议书,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原告位于昔阳县乐某商厦处新院改造工程外墙石材供应及安装的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700000元包含石材、人工费、工具等综合单价,被告承包新院改造工程外墙干挂石材(不包括室外坡道及台阶)范围内的安装施工内容,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工程款6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其超付被告工程款105027元之主张,提供了石材分包协议书、石材报价单、中兴东南医院装修-外墙干挂花岗岩报价明细表等证据,因石材分包协议书对案涉工程工程量无约定,中兴东南医院装修-外墙干挂花岗岩报价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对案涉工程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的计算,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被告退还其超付工程款105027元之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昔阳中兴东南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27元,由原告昔阳中兴东南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乃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