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水(系原告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新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大崔庄镇新立庄村。

法定代表人:侯全友,该村村书记兼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侠与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新立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新立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秀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2020年8月至2028年10月30日土地承包费356元(0.89亩×50元∕亩×8年);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上120棵栗树损失6000元(120棵×50元∕棵),2013年至2020年青苗补偿费9256元(0.89亩×1300元∕亩×8年);3、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改良费用1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承包我村机动地3.03亩,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至2028年10月30日,其中村南梨树地北至村南街侯义锁门前0.89亩,承包费每年50元;侯春林门前以西至侯维中地东2.14亩,承包费为每年200元,承包费合计4500元。我承包上述机动地后对该地进行经营管理,组织人员对村南街侯义锁门前0.89亩地进行改良、平整、垫黄土6车。之后,我在承包土地上栽植大面积栗树及农作物。

被告辩称

2013年3月,被告将村南侯义锁门前的0.89亩土地作为口粮田不发给侯进发,由侯进发经营管理至今,该块土地经我栽种栗树120棵,被告未经我同意便将该土地补发给侯进发,且未退还我剩余期间租金,未补偿我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损失。

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新立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村南机动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该地坐落在村南梨树地北至村南街侯义锁门前,西22米东22米,东西长27米,计0.89亩,侯春林门前以西,侯维中地东东西长55米,西宽24米,东宽28米,计2.14亩,两块合计3.03亩,东块每亩每年50元,西块每亩每年2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28年10月30日止。承包期内总承包费4500元,交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

2020年5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交清全部承包费。2020年8月8日,侯进发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3月,村委会补给一块地,该地坐落在村南侯义锁新院门前,补给其之前是原告的承包地,补给他的时候地里栽的全是板栗树,地表也用黄土垫过,从补给侯进发开始,至今都由侯进发栽种。对于垫地的开支以及栽种栗树的数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案涉土地已经承包给原告且尚在承包期限内,被告又将该地补给侯进发,对于原告在2013年3月之后的承包费被告应该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20年8月至2028年10月30日的承包费3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地上120棵栗树损失、2013年至2020年青苗补偿费以及土地改良费,其应该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中,关于案涉土地上原栽种有多少棵栗树、每棵栗树的价值、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以及土地改良费用,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新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侠土地承包费356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迁安市大崔庄镇新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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