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志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峰,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黄海农场大有居委会米厂住区。 第三人:贺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志其与被告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贺贤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志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敏、第三人贺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志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15年12月22日起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至2012年被告前妻贺贤在原告地区推销吸尘器,双方相识。双方相识后,被告前妻贺贤与原告有电话往来推销吸尘器产品。2013年年底至2015年10月期间,贺贤父亲为了承包农场土地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贺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给贺贤。后来因贺贤父亲未与农场达成承包土地协议,此借款20万元仍然在贺贤处。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前妻贺贤追要借款20万元,贺贤擅自作主将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80000元借给被告,并称:“支持被告海上梭子蟹养殖”。2015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前妻贺贤处追要借款,来到贺贤住所江阴,被告向原告承诺:“此借款180000元由我偿还”。同时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壹份,并在借条上约定5年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结算利息。被告在出具给原告180000元借条上,提供被告身份证号码为。上述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给原告180000元借条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借款,可是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也不接听。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肖敏未作答辩。 第三人贺贤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原告陈志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贺贤账户转入200000元,后贺贤交付被告肖敏180000元用于其经营所需。2015年12月22日,被告肖敏向原告陈志其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并明确5年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加本金偿还。此后,被告肖敏分文未有偿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借条等在卷佐证。 另查,2020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志其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肖敏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陈志其主张被告肖敏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借条中作了五年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加本金偿还的约定,本院对2020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并适用年利率3.85%的标准予以认定。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敏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陈志其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志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高 诚 人民陪审员 吴建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姜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