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凃大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黄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宁雅路66号。

负责人:吴潮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劲松,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凃大陆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雅安市劳务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凃大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凃大陆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凃大陆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1616.67元错误。在本案一审中凃大陆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明确载明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为5年,总额为62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查明2019年凃大陆已获考核奖金为300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凃大陆的工资为每月12500元,凃大陆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确认的62500元。二、凃大陆的月工资为12500元,其在2020年1-4月应当领取而未领取的工资为10000元应当支付。三、凃大陆要求支付五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凃大陆前四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凃大陆于1996年参加工作,工作年限已满20年。其应休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每月12500元工资为基数,计算支付5年。

被上诉人辩称

雅安市劳务公司辩称,一、一审关于仲裁和一审判决中关于经济补偿的认定正确;二、年终考核奖金的确发放过4年,但是4次金额不尽相同,并非是剩余工资。三、员工应得的加班费、绩效奖金和相关福利待遇,雅安市劳务公司不是支付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值班费并不等同于加班费。四、《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经双方充分沟通、协商一致并当场签发签收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雅安市应急管理局辩称,一、凃大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认定凃大陆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616.67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58083.35元正确。劳动合同当中约定凃大陆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凃大陆认为还应当计算并未发放的年终奖显然不合理。2.凃大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拖欠其10000元工资,雅安市劳务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凃大陆关于要求支付剩余工资1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工作年限是享受年休假天数的依据,凃大陆主张其应当享受15天的年休假,其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凃大陆在一审中仅举出了工作五年的劳动合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工作年限已经达到20年,一审认定其每年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并无不当。二、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待遇补偿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凃大陆关于2015、2016、2017、2018年未休假待遇补偿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三、凃大陆关于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待遇补偿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凃大陆在2019年并未向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提出相关休假的申请,应当视为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雅安市应急管理局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凃大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雅安市劳务公司与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共同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5年=62500元;2.判令雅安市劳务公司与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共同支付凃大陆2020年1至4月剩余工资2500元×4个月=10000元;3.判令雅安市劳务公司与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共同支付凃大陆5年未休年休假待遇补偿,每年15天,按照三倍计算金额为1292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雅安市劳务公司(甲方)与凃大陆(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从事采矿工作,工作地点在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改革后名称变更为雅安市应急管理局),乙方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并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劳动报酬,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实行月工资制,乙方月工资为10000元等内容。《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凃大陆被雅安市劳务公司派遣到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工作。凃大陆月工资为10000元,雅安市劳务公司在扣除五险一金后委托银行向凃大陆按月支付工资为7677.2元;2020年3月5日向凃大陆支付2019年年终奖29100元。凃大陆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2425元【(10000元/月×12个月+29100)÷12个月=12425元】;其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616.67元【(12425元×8个月+10000元×4个月)÷12个月=11616.67元】。另查明,凃大陆于2015年5月4日入职,直至2020年5月3日离职,共计工作五年。又查明,雅安市劳务公司与凃大陆已于2020年5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凃大陆已签收雅安市劳务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认可证明书中雅安市劳务公司提出的在2020年5月29日一次性支付凃大陆62500元。至审理结束时凃大陆未收到雅安市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

凃大陆就本案诉讼请求的第1-3项,仅以雅安市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雅安市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雅安市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凃大陆经济补偿58083.35元,凃大陆的其他诉求被驳回。凃大陆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雅安市应急管理局非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7年4月下发了《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请休假制度》,2019年6月、同年12月雅安市应急管理局下发了《雅安市应急管理局请休假制度》及《2020年度机关干部集中年休假方案》,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请休假制定了规章制度,规定了职工请休假的相关程序,并制定了职工集中年休假方案。

一审庭审中,雅安市劳务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未提供凃大陆已享受年休假待遇以及因凃大陆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凃大陆已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雅安市劳务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是否应当支付凃大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雅安市劳务公司与凃大陆签订《劳动合同书》,雅安市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雅安市劳务公司派遣凃大陆到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工作,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是用工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约定,用人单位雅安市劳务公司应当向劳动者凃大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无给付责任和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鉴于凃大陆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616.67元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五年的客观事实,雅安市劳务公司应当向凃大陆支付经济补偿58083.35元(11616.67元×5年=58083.35元)。对凃大陆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雅安市劳务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是否应当向凃大陆支付2020年1至4月剩余工资2500元×4个月=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凃大陆与雅安市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凃大陆月工资为10000元。凃大陆没有证据证明雅安市劳务公司未足额向其发放工资。故凃大陆要求雅安市劳务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支付2020年1月至4月剩余工资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雅安市劳务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是否应当向凃大陆支付5年未休年休假待遇补偿129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凃大陆于2020年11月提起仲裁,主张其享有5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凃大陆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查明凃大陆于2015年5月4日入职,直至2020年5月3日离职,共计工作五年,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凃大陆享有年休假5天。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因凃大陆未提供其连续、累计工作时间已满十年以上或已满20年,享有年休假6-15天待遇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享有年休假15天的主张不予采信。凃大陆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616.67元,凃大陆已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为:月工资11616.67元÷21.75月计薪天数×5天×200%=5341元。对凃大陆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雅安市劳务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未提供凃大陆已享受年休假待遇或因凃大陆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不支付凃大陆一年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给劳动者的一项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职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义务。综上,凃大陆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5341元,应当由用工主体雅安市劳务公司和用人主体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凃大陆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58083.35元;二、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凃大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5341元;三、驳回凃大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告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凃大陆已预交,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凃大陆。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凃大陆提交聘用凃大陆时中共雅安市委编委、雅安市财政局、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凃大陆的每年工资应为150000元,每月发放10000元,剩余30000元由考核后发放,凃大陆月工资应当为12500元。同时提交2020年5月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考核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凃大陆2020年1-4月考核为合格。雅安市劳务公司质证认为,2020年的考核不可能在4月份进行,即使考核合格也不能确定发放绩效奖金数额,同类人员的绩效考核奖金至今也未发放。用工单位并未向雅安市劳务公司发送通知,该绩效奖金发放与雅安市劳务公司无关。雅安市应急管理局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雅安市财政局的内部文件并不能作为确认凃大陆工资的依据,凃大陆的工资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合同当中载明月工资为10000元。考核并非是年终考核,凃大陆在2020年仅工作4个月,只是对部分工作时间的考核。本院认为,对凃大陆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之后综合进行认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凃大陆与雅安劳务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当中并未约定绩效考核奖金,绩效考核奖金并非固定的基本工资组成部分,金额并非固定,也并非必然发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凃大陆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2020年年终考核的金额已经确定并已满足发放条件,应当由凃大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凃大陆认为应当将2020年终绩效考核奖金按30000元每年的标准计入每月工资,并按每月2500元补发2020年1-4月共1000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现2020年的绩效考核并未实际发放,凃大陆主张将并未产生的绩效考核奖金计入2020年其工资收入计算相应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依据,一审依据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616.67元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五年的客观事实,认定雅安劳务公司应当向凃大陆支付经济补偿58083.35元,并无不当。

劳动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差额系用人的单位应依法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定,从应休年度次年1月1日起算。凃大陆2015年5月与雅安市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凃大陆自2016年5月连续工作满一年时即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其关于2016、2017、2018年未休年休假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凃大陆关于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尚在仲裁时效期间内,雅安劳务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未提供凃大陆已享受年休假待遇或因凃大陆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雅安劳务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应承担向凃大陆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相应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凃大陆仅有权主张一年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凃大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对于其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支付凃大陆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应为:月平均工资11616.67元÷21.75月计薪天数×10天×200%=10682元。

综上所述,凃大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凃大陆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58083.35元”;

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凃大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5341元;三、驳回凃大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市应急管理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凃大陆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10682元;

四、驳回凃大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凃大陆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雅安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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